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楊育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開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威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威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迫使原告處理積欠被告陳開運之修車費,竟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開運與原告相約協商債務,待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宮廟2樓後,即由被告陳開運持宮廟內之木棒毆打原告,復奪取原告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以該彈簧刀刺擊原告之右膝1刀,再由被告李威霆持該彈簧刀割劃原告之右小腿3刀,隨即由被告陳開運將原告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由被告李威霆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陳開運及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再由被告陳開運將原告私行拘禁於該處旅館房間內,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原告乘隙將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對外求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受困於房內之原告,並在上開汽車旅館外查獲被告陳開運當場逮捕。

㈡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1元

,又被告於傷害原告身體後惡意限制原告身體自由,致原告身心均受極大創傷,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陳開運:

對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及醫療費用支出821元均沒有意見;但慰撫金500,000元請求過高。又原告之前有撞毀被告陳開運一台車,且原告前於妨害自由案件中開庭時表示不會再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威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及侵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亦為被告陳開運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威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共同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2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經核上開費用為必要且相當,且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被告陳開運亦當庭表示不爭執上開費用數額(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工;被告陳開運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工;被告李威霆國中畢業、服務業,業據兩造於本院或刑事偵查警詢筆錄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暨期間、原告所受傷勢、受拘禁時間、兩造糾紛起因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0,82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2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21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陳開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開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威霆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