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 告 周俐妏被 告 吳南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鋼鐵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鋼鐵人」指示被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需以面交現金方式申購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鋼鐵人」遂指示被告以行動電話接收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屬於私文書之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由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簽「劉宏韋」署名,並偽蓋「劉宏韋」印文1枚,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從中抽取報酬,並依「鋼鐵人」指示將餘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付不出1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28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訴卷一第21至27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親自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交付共115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1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無法負擔清償責任等語,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附民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