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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蘇文燦被 告 陳永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具狀表示申請法律扶助律師沒過,所以還要一點時間找律師云云,足見非被告本人無法遵期到場之正當理由,且經本院電話中告知其請假不合法仍應到庭,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銘鏐為認識20年以上之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伊與李銘鏐聲稱因看好台積電股票短期內必定會有一波漲勢,現在股價位於低點,正是進場的最佳時機,因資金不足,商請李銘鏐協助向伊借款,因被告承諾會盡快還款,並表示會將投資股票獲利10%的金額給付伊作為借款的酬謝,被告也願意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等之支票給伊作為擔保,伊因而同意。被告先後向其借款7次,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5日、112年7月15日、112年9月20日依序交付原告10萬元、30萬元、15萬元、30萬元、4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160萬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伊委由李銘鏐於112年12月5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遭退票,為此爰依消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向其借款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陸續已交付借款16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作為還款擔保,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依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證人李銘鏐證稱:伊跟兩造是朋友,都認識二三十年了。被告說要買股票資金不夠,就拜託伊跟原告問看看票貼換錢,因為伊是背書人及保證人,原告討不到錢就要伊拿支票去銀行看是否能領到錢。被告向原告借錢伊都有在場,兩人都會在伊住的地方講,七次都在伊面前。被告有說如果股票賺錢他會分原告一成分紅。被告說股票如果賣掉就會還原告錢。原告都是拿現金借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求不要用銀行匯錢。伊確實有看到原告一共交給被告160萬元,原告討不到錢,所以叫伊拿支票去領看看有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則證人李銘鏐既已證述兩造間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過程綦詳,且衡以被告當時當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立交付原告,而民間私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以簽發票據作為借款之證明、擔保或清償者所在多有,均屬常見,兩造上開借款經過、情形與一般私人借貸常情尚屬相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堪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1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交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交付借款(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附表所示發票日非約定借款清償日期。又原告已委由李銘鏐於112年12月5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對被告已發生催告效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翌日起算一個月之期限,並於113年1月5日屆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縱無約定利息,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則原告委由李明鏐於112年12月5日提示付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仍應於113年1月5日期滿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年息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一部分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台幣) 1 陳永翰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3月28日 100,000元 QH0000000 2 陳永翰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4月10日 300,000元 QH0000000 3 陳永翰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4月22日 150,000元 QH0000000 4 陳永翰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5月5日 300,000元 QH0000000 5 陳永翰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5月15日 450,000元 QH0000000 6 陳永翰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7月15日 150,000元 QH0000000 7 陳永翰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9月20日 150,000元 QH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