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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陳美雯被 告 謝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台幣6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B 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76,5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

00 巷00號2 樓B 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8,000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2 樓B 室之房屋,約定租期1年,到期後在112年10月10日續約1年,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8,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8,500元。詎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曾於113年3月向原告表示其沒辦法租,但並未解除契約,嗣於113年7月7日因為D室之房客昏倒在B室,原告開門才發現被告沒有住在裡面,但東西還在,故原告認為租金就計算至113年7月10日為止。則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76,500元,扣除1個月之押租金8,5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68,000元(計算式:8,500元×9月-8,500元=68,000元)。現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113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卷第19至29頁),並經證人陳政任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租賃都是我在處理的,被告也知道,被告之前有租過1年,到期以後在112年10月10日續約,被告在原租約繳了1個月的押租金8,500元,從續約開始被告就沒有繳納任何租金,沒有住在裡面但是東西還在,都無法聯絡上被告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占有之現實交付係指原占有人將其對占有物現實的直接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支配、管領受讓之物而言。依證人所述,被告現雖已無居住系爭屋內,然其物品仍占用其間,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實交付行為,應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則自112年10月10日起計至原告主張之113年7月10日止,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76,500元,扣除押租金8,5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68,000元(計算式:8,500元×9月-8,500元=68,000元)。現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0日屆期,則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8,000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B 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