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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泰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嘉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準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03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顏嘉男於112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2,4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泰準公司對原告(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詎料,被告泰準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4年3月2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泰準公司尚欠本金875,1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