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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 告 周致宏被 告 朱健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加入暱稱「陳永祥」、「李村長」、「黃鄉長」、「林S

IR」、「吳怡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5起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怡恩」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先向「林SIR」取得檔案後,列印偽造「張杰」工作證1紙、嘉實資訊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含「張杰」簽名1枚),再於113年7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之全家三重天台店前對原告提示而行使之,因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放置在「林SIR」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被告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刑事電子卷核對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