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陳燕華被 告 陳星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94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99,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由「簡敬忠」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金財神」、「阿平」、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致電原告,向其佯稱饗饗餐廳先前訂位誤訂成12人、取消要使用手機網路銀行、持金融卡至ATM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599,894元予系爭詐欺集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對原告的請求沒意見,但現在服刑中,沒有還錢的能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3月26日20時38分 99,985元 2 113年3月26日22時24分 49,986元 3 113年3月27日0時5分 99,985元 4 113年3月27日0時15分 49,986元 5 113年3月27日0時7分 99,989元 6 113年3月27日0時18分 49,987元 7 113年3月26日20時56分 99,989元 8 113年3月26日22時28分 49,987元 共計:599,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