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徐萬順被 告 林育丞訴訟代理人 阮紅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千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維」、「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林育丞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婕」、「泰瑞Online」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可下載「TS Market」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偵查,乃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三重龍和店)前交付投資款64萬9000元,其後被告即依「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再於上開時、地,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赴約,並向原告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理財取款憑條2紙(上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及「林育丞」識別證,佯為「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於113年12月27日向徐萬順收取款項64萬9000元之意而行使之,俟原告於上開時地,將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交予被告後,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告,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5千元,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難謂屬人格法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5千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