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 告 黃佩琳被 告 姜易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8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2樓之15」,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參,原告亦未陳明另有何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