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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 告 古貴香被 告 黃佳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林宇春,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原證3;下稱原證3租約),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違者原告得解除契約。㈡惟林宇春違反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3年7月間,將

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林宇春與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原證4;下稱原證4租約),已違反原證3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發現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宇春終止及解除原證3租約,並要求被告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返還,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合法所有,現遭被告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被告是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宇春簽立租賃契約書,每二年換約一次。目前被告與林宇春之租約是原證4租約,該租約尚未到期,且出租人不是原告。林宇春與被告續約的時候,被告不知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前手為林宇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故原告自112年5月25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首堪認定。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雖存在,但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可言。若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擅將租賃房屋轉租於第三人,於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後,自得逕向該占有租賃房屋之第三人即次承租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44年7月2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係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之113年5月20日與林宇春簽立原證3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宇春,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並於原證3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林宇春)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十四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註:應為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有原證3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林宇春與原告間既已於原證3租約第八條明白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林宇春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他人。則倘林宇春違反該約定,依前開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及原證3租約第十四條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原證3租約。

2.而林宇春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7月5日與被告簽立原證4租約,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此有原證4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及原告與林宇春間之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證。又原告已於114年1月22日以新莊中港郵局000376號存證信函向林宇春為終止及解除原證3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53、127頁)、原告與林宇春間之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附卷可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終止原證3租約,即屬於法有據。

3.職是,林宇春係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告,且該原證4租約之租賃關係,乃存在被告與林宇春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自無從以原證4租約尚未到期為由對抗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原告已合法終止與林宇春間原證3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