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陳芝屏被 告 劉佩娟
胡慶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佩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佩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佩娟如以新臺幣58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佩娟為被告,請求被告劉佩娟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胡慶忠為被告,請求被告胡慶忠應與被告劉佩娟連帶給付其58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所為,係基於其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於網路平台Instagram(下稱IG)認識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26分、12時34分、13時24分及同月16日14時27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7萬元、11萬元,匯入該詐欺集成員所指定被告胡慶忠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而被告胡慶忠、劉佩娟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日,由被告胡慶忠先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被告劉佩娟,被告劉佩娟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共5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其聲明為:被告胡慶忠、劉佩娟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劉佩娟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係伊向被告胡慶忠借的,是因為伊需要帳戶供薪水轉帳。伊後來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名之網友,是因該網友告訴伊可以當幣商賺差價,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胡慶忠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伊是借給被告劉佩娟使用,當時伊與被告劉佩娟還沒有離婚,她向伊表示她的帳戶被凍結,她需要帳戶供薪水轉帳,伊不知道被告劉佩娟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劉佩娟部分: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為由詐騙,而於112年8月14日、15日陸續於將58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據、手機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為證,參以被告劉佩娟不否認有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網友乙節,則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8萬元匯入系爭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佩娟固否認有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侵權行
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劉佩娟在未查證該不知名之網友將如何把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及何以其提供帳戶即可擔任幣商工作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顯與一般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相違,復參以被告劉佩娟前於111年8月間即曾因將名下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237、1349、14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佩娟對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乙事應知之甚明,其猶仍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來自其不知何人匯入之款項,進而協助將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事宜(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9031號起訴書) ,堪認其有容任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協助轉帳之所為,更係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是其抗辯其自身亦為受害者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遭詐騙之方式,應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劉佩娟既參與其中,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劉佩娟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5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被告胡慶忠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既係被告胡慶忠所申辦並交予被告劉佩娟,被告劉佩娟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胡慶忠即應與被告劉佩娟就其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胡慶忠與被告劉佩娟原係夫妻關係,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為憑(見限閱卷),而被告胡慶忠係因被告劉佩娟表示其帳戶遭凍結,其需要帳戶供薪水轉帳,方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劉佩娟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胡慶忠、劉佩娟2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可見被告胡慶忠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劉佩娟使用,係基於與被告劉佩娟之信賴關係,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況將帳戶借予認識之親友使用,並不違一般社會常情,且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親友會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其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徒以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胡慶忠所申辦,交予被告劉佩娟使用乙節,遽認被告胡慶忠應與被告劉佩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佩娟給付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劉佩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