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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彭秀菊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011元,及被告周瑋庭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被告楊佑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佑豪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渠等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嗣原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在Coinpayex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原告前往US+門市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分別購買該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因無法出金,原告使悉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0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瑋庭擔任出賣泰達幣店面之負責人,將等值的泰達幣交付原告,對於所收取原告款項遭詐騙一節並不知情,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至被告楊佑豪,否認為對話紀錄中暱稱「虎哥」「今彩539 4.0」,亦否認其為綽號「小虎」之組織發起人,被告楊佑豪未有任何侵權行為的分擔,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US+」門市購幣所支付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有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體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US+門市報表等件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下稱偵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72頁、卷二第2頁至第8頁、卷三第12頁至第36頁),且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123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周瑋庭部分:

⒈被告周瑋庭固抗辯其僅擔任US+門市之負責人,並販售原告如

附表所示泰達幣,然未曾對原告為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下載CoinpayexAPP,並前往US+門市購買USDT,而原告須先於US+門市下載阿福錢包APP,再使用A+CARD加密卡加值方式取得等值現金之USDT,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須轉入指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此為被告周瑋庭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亦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網路群組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平台會多送球等語,並有原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三第1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復有其他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壹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於刑事案件審理均證稱:網路群組有人提供板橋US+門市直接購幣,現場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9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111頁、第247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70頁至第294頁、第503頁至第553頁),堪認原告係透過網路或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而詐騙集團將原告利誘引導至US+門市購買USDT之舉,已可認定詐騙集團與被告周瑋庭經營的US+門市間有相當密切之合作。

⒉再依原告於111年9月30日、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

地址後,復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10月10日20時21分許,各回流2,982顆、13,419顆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等情以觀,現今從事USDT買賣之人甚多,在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短時間內恰為US+門市或他人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殊難想像,且被告周瑋庭亦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同為刑事案件被告之訴外人邱志鴻云云(見金訴卷一第139頁),而查,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占US+門市紀錄之三分之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參(見金訴卷一第287頁至第325頁),顯見其餘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屬不明,自可推論詐欺集團指示原告等受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先以原先即存入阿福錢包APP水庫錢包內之USDT,透過A+CARD加密卡將USDT打入原告等受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再指示渠等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受詐騙者,復參酌證人許秀連於刑事審理證述其於網路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之營業時間、內容等相關營業資料,惟詐欺集團卻得在15分鐘內即供US+門市之LINE通訊軟體ID、聯絡電話及地址等情(見偵卷一第63頁),是以US+門市應係詐欺集團所設立,堪可認定。

⒊另依據被告周瑋庭與通訊軟體暱稱「08_NEW」之人之對話紀

錄所示,暱稱「08_NEW」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2632號卷,下稱偵62632卷,卷一第44頁、第51頁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有US+門市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以上足可推論「08_NEW」在林秋娟、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之前,即已知悉渠等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本件受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及平台指示,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認定如前,故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顯可認「08_NEW」與被告周瑋庭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⒋準此,被告周瑋庭以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之合法外觀,

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顯可認定被告周瑋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具有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周瑋庭雖主張其不知情原告遭何人所詐騙,亦即未直接對原告施行詐騙行為,然此仍無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楊佑豪部分:

⒈被告楊佑豪雖否認為被告周瑋庭等人對話紀錄中暱稱「虎哥

」「今彩539 4.0」之人,然查,刑事同案被告邱志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都叫周瑋庭「胖子」,小時候我叫楊佑豪「小虎」』(見金訴卷一第165頁至第174頁);『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認識周瑋庭,「小虎」跟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周瑋庭有關USDT的買賣是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周瑋庭門市開始出現缺USDT的情況,請我先給,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相信了,我賣USDT給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周瑋庭給我現金,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11414號卷第167至170頁反面)。再依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群組內傳送「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632卷一第64頁),亦即邱志鴻既有前述與「今彩5

39 4.0」的交易紀錄,邱志鴻當無錯認「今彩539 4.0」真實身分的可能,應認邱志鴻證稱「今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⒉另被告周瑋庭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歷次證稱:『「虎哥」的名

字是楊佑豪,他是我在喝酒時認識的朋友』等語(偵62632卷一第43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楊佑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尊稱他為「哥哥」』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瀠於偵訊時亦證稱:周瑋庭跟我說,「虎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的本名是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之前的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反面),且被告楊佑豪於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周瑋庭7、8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核與前述與其有互動往來的邱志鴻、被告周瑋庭、張心瀠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觀渠等證述內容尚合情理,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可認其所證為真,堪認邱志鴻、張心瀠及被告周瑋庭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綽號為「虎哥」、「哥哥」為真實。

⒊被告楊佑豪既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等人所稱的暱稱「虎哥

」、「今彩539 4.0」之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張心瀠擔任US+門市的店員,並要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甚至接收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的文件;再者,在US+門市開張前後,楊佑豪尚以暱稱「今彩539」之人傳送「10開始」、「上班」等訊息給張心瀠,張心瀠回稱:「瑋庭還和我說今天」,楊佑豪稱:「你在店裡嗎」,張心瀠回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印表機先弄好」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顯見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的日期。又被告周瑋庭向邱志鴻購買USDT,亦為被告楊佑豪介紹,業如前述,且後期US+門市開始出現缺USDT的情況,無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由被告楊佑豪為擔保等情,復參酌前述被告周瑋庭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US+門市顯由被告楊佑豪所主導設立的事實,可以認定。則被告楊佑豪辯稱其非為綽號「小虎」之組織發起人,不負任何侵權行為的分擔,自非屬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楊佑豪主導設立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以存

入US+門市的阿福錢包APP,並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邱志鴻聯繫購買US+門市所需的部分USDT,自可認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應屬詐欺集團一員,且詐欺集團與US+門市間之聯繫管道均係透過被告楊佑豪、周瑋庭為之,業經詳述如前,則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等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2,784,011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784,011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瑋庭之翌日即113年2月5日(於113年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楊佑豪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4,011元,及被告周瑋庭自113年2月5日起、被告楊佑豪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第771號、第948號、第1767號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時 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 (新臺幣) 購買USDT數量 1 111年10月6日 799,795元 24,600顆 2 111年10月10日 552,613元 16,900顆 3 111年10月11日 432,036元 13,200顆 4 111年10月14日 499,183元 15,200顆 5 111年10月19日 500,384元 15,200顆 總 計 2,784,011元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