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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曾雅郁被 告 黃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123萬0,6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9萬1,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900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原定租期至115年7月7日止,月租金2萬7,000元,嗣因被告時常未按時繳納租金,兩造於114年6月2日協議自114年6月9日起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遷出,迄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遷讓返還房屋,未獲置理;且自114年6月10日之後,被告雖有持續匯款給原告,但並未繳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同意合意終止租約,也有去找房子,但是沒找到適合的,沒有想要不當得利,自114年6月10日之後,也有陸陸續續轉帳給原告,114年7月7日也有透過我胞姊轉帳給原告2萬5,000元。希望兩個月的押金可以先抵房租。這段時間我沒有收入,我太太是外國人無法找工作,希望原告可以再給我2個半月的時間,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3年6月27日與被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定租期至115年7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7,000元,並收取押金5萬4,000元,嗣兩造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14年6月9日起提前終止租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遷出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14年6月9日合意終止,則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即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28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2萬7,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將

當月8日至次月7日之租金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並自承被告分別於114年6月6日、6月9日、7月7日、7月14日、10月17日轉帳2萬7,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2萬7,000元,而被告則主張其於114年7月7日由其胞姊另轉帳2萬5,000元予原告,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轉帳資料附卷可參,且原告仍有押租金5萬4,000元未返還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114年4月起,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9萬9,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2萬7,000元+2萬5,000元=9萬9,000元),相當於3個月又20日之租金;另依前段說明,押金5萬4,000元發生當然抵充2個月租金之效力。是以,被告相當於已經繳納了5個月又20日之租金(即114年4月8日至114年9月27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14年9月28日起算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而兩造約定之租金為2萬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9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30日=9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