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謝昶明被 告 陳志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45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押租金2個月2萬2,000元。被告積欠伊114年4月至12月的房租,共積欠9個月,扣掉2個月押租金,尚積欠7個月租金未付,伊於114年4月、5月及7月寄發存信函給被告,以被告扣除押租金已遲付2期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1萬1,000元、未繳電費1,633元,及瓦斯費312元,合計1萬2,945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墊付之電費、瓦斯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3紙、電費、瓦斯費帳單影本等件(本院卷第23至第54頁、第111至119頁)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且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務機關招領退回,然原告係將存證信函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要旨,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7月15日到達上訴人,堪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4年7月15日合法終止。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4年4月起未付房租,扣除2個月押租金
後,被告應自114年6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及代墊之未繳電費1,633元、瓦斯費312元部分,衡諸使用者付費原則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點、第4點、第12條第3項等規定,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屬自認等情,堪認原告所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依系爭租約、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自114年6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墊付之電費、瓦斯費等合計1萬2,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