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劉孟駮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萬5,283元,及被告周瑋庭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被告楊佑豪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萬5,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加入「財經學院A」群組,由暱稱「陳博翰老師」及「助教-林慧萱」帶領投資股票分析,後因「陳博翰老師」稱近期股票市場低迷,要原告改向「助教-林慧萱」安裝Coinpayex的app以投資虛擬貨幣,原告依據指示前往US+門市,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49萬7,648元、69萬9,610元、80萬0,320元、259萬7,705元購買泰達幣(USDT),之後再依指示打入指定錢包地址。嗣後原告因遭告知平台帳號遭凍結,須再繳付130萬元稅金始能解除凍結,方知悉受騙。而被告楊佑豪擔任指揮角色、指示被告周瑋庭聯合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血本無歸,受有財產損害共計459萬5,2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的匯款金額時間不爭執。請求考量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酌減請求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LINE「財經學院A」群組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段,指示原告購買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3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7日分別支付49萬7,648元、69萬9,610元、80萬0,320元、259萬7,705元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等判決認定被告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65頁、第109頁至第146頁、第165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成立US+門市,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原告收取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詐騙共計459萬5,283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59萬5,283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虞,請求酌減請求金額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僅因為投資動機而信賴詐騙集團所言交付款項,難認有何過失,其受騙因而交付款項行為僅為受詐欺之結果,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萬5,283元,及被告周瑋庭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被告楊佑豪自112年8月1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 13 Coinpayex 原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原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