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 告 張庭菲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被 告 周杰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0(下稱系爭借名持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復於115年5月6日追加91年12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周振裕與劉于榕(原名周劉敏)(下合稱周振裕夫婦,主要由劉于榕管理財務)育有長子即被告A02(原名周建宏,下逕稱被告)、次子周建全、三子周建安、長女周亞蓁(原名周麗文)、次女周玲如,而原告為三子周建安之配偶(原名張鳳玉,下逕稱原告)。周振裕夫婦生前為維持家族和諧,俾利各子嗣均有房產可住,且劉于榕之四哥即訴外人劉進富家族、劉于榕之大哥之子劉文仁、賴林玉亦有意購買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而分別購買彼此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地號土地均為同區、段)持分,並於78年間透過共有物分割、土地合併、分割等方式調整名下土地位置,周振裕夫婦陸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10月8日合併為系爭土地,用以作為建物基地使用之過程中,依其規劃先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周振裕、被告、周建全、原告、周建安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待各建物興建完成後,再依建物基地面積計算相應之土地持分進行調整,統籌分配予各房子嗣。嗣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2109建號、2110建號、21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逕稱其建號)於85年11月11日由周振裕出資興建完成後,周振裕夫婦將2100至2105建號、2109建號、2110建號分別分配與被告、周建安與原告、周玲如、周麗文、周建全等人作為起造人為第一次登記,另有2106、2112建號因劉于榕之外甥女即訴外人張紫純、張得玉有意購買,而以渠等作為起造人為第一次登記,嗣張紫純、張得玉因故未購買,因此同年再由周振裕夫婦將2106、2112建號以買賣之名義改分配與長女周麗文、原告,2109建號則調整為周建全。又因周振裕夫婦之子女或子女之配偶所受分配建物之基地面積與當時土地登記狀況間尚待找補,周振裕夫婦曾依建物所需之基地面積計算各房尚待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之土地持分,並於91年12月31日由被告、原告、周玲如、周亞蓁即周麗文、周振裕、周建全6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度重申各建物所搭配之基地持分,且於備註欄載明其中找補部分係分別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再由建物基地之實際權利人即各建物之受分配人,另覓時間請求出名人移轉基地持分。其中原告名下同段2104建號所搭配之土地持分1萬分之760,即載明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系爭借名持分、周建全1萬分之204、周振裕1萬分之276。其後,原告陸續請求出名人周建全、周振裕及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周建全之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0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周振裕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76以分割繼承之方式,於112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柏維名下,僅被告就系爭借名持分迄未返還,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借名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造與周玲如、周亞蓁、周振裕、周建全於91年12月31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均同意建物所搭配之土地基地持分如該協議書表格所示,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系爭借名持分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就原告借名登記在周振裕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76以分割繼承登記在原告兒子周柏維名下,即為一部履行系爭協議所載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8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名持分係由周振裕夫婦贈與被告,並無何借名登記,亦從未有原告所謂相互找補之約定。被告未曾見過亦未持有保管系爭協議書,且亦非被告簽名或用印,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另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拍攝系爭協議書之部分而非全部,且拍攝部分並未有被告印文,被告當無從知曉系爭協議書上有冒用其名義之印文,遑論同意原告之任何主張,再對照原告與周亞蓁LINE對話紀錄,原告拍攝系爭協議書含用印之部分予周亞蓁,是否恐被告於斯時即發覺系爭協議書上有冒用被告名義之情,方刻意避開涉及被告印文之部分,況且兩造112年6月5日LINE對話當時係在討論周振裕之遺產分割事宜,與被告自周振裕夫婦處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涉。再者被告及兄弟姊妹係考量原告一房自周振裕夫婦處受贈土地持分較少,基於手足情誼,方協議將周振裕遺產之系爭土地持分協議分割予原告之子周柏維。又劉于榕因疼愛子女,於其生前為各子女繳納稅費,此係父母對子女之好意,與借名登記無關,且劉于榕於106年間去世迄今已逾8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並作為被告所有建物之基地使用,與原告全然無關,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上亦未載有任何請求權條款,原告無從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況借名登記關係假使為真,亦係存在於被告與周振裕夫婦間,原告稱其自周振裕夫婦處受讓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原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依系爭協議書始取得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請求權之時效起算,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322頁、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
㈠周振裕夫婦、劉于榕之四哥即訴外人劉進富家族、劉于榕之
大哥之子劉文仁、賴林玉因有意購買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而購買彼此相鄰之55、69、69-1地號土地持分,並隨著周振裕夫婦、劉進富家族、劉文仁、賴林玉等人對於將來建物大小及座落位置逐漸有共識,而於78年間透過共有物分割、土地合併、分割等方式調整名下土地位置,由周振裕夫婦向劉文仁買下69地號、林許素英與賴林玉向劉文仁買下69之1地號後,將55地號土地分割出、55之1、55之2、55之3地號土地。其中55、55之1地號由劉進富家族成員取得,作為劉進富家族新建物之基地;55之2地號由周振裕夫婦之家族取得;55之3地號由林許素英、賴林玉取得。因林許素英、賴林玉有意與周振裕夫婦合建,周振裕夫婦於為原告及原告配偶周建安向林許素英、賴林玉再購買部分69之1地號土地持分後,於85年10月8日55之2地號、55之3地號、69地號與69之1地號合併為系爭土地,作為建物之基地。
㈡系爭建物於85年11月11日由周振裕出資興建完成後,周振裕
夫婦將2100至2105建號、2109建號、2110建號建物分別分配與長子即被告、三子周建安與原告、次女周玲如、長女周麗文、次子周建全等人作為起造人為第一次登記,另有2106、2112建號原以張紫純、張得玉作為起造人為第一次登記,嗣張紫純、張得玉因故未購買,因此同年再由周振裕夫婦將21
06、2112建號以買賣之名義改分配與長女周麗文、原告,2109建號則調整為周建全。㈢周建全過世後,周建全之繼承人(陳麗萍、周湘涵、周沂瑤
)於106年11月8日將登記於周建全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200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周振裕過世時,周振裕之全體繼承將登記於周振裕名下之系
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276以分割繼承之方式,於112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兒子周柏維名下。
㈤周振裕夫婦前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登記為其等各子女所有,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380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380之所有權狀。
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380之地價稅,於106年劉于榕去
世前由劉于榕繳納,其後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借名持分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又就上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周振裕夫婦與被告就系爭借名持分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讓與通知為91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卷一第266頁),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周振裕夫婦與被告就系爭借名持分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周振裕夫婦與被告就系爭借名持分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提出系爭協議書、劉于榕自書遺囑、被告106年4月10日承諾書、兩造112年6月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周麗文112年9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各1件為據(見板司調卷第91頁、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劉于榕自書遺囑、被告106年4月10日承諾書具有形式上真正: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106年4月10日承諾書,原告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
,提出原本,經勘驗與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則被告106年4月10日承諾書具有形式真正。
②原告就劉于榕於106年1月23日自書遺囑影本,雖不能提出
原本供本院勘驗,然劉于榕自書遺囑為被告於同日委由浩宇法律事務所辦理,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劉文仁委由張孫乾於同年6月8日提出正本、影本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用以辦理遺囑繼承,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58120、58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各1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46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乃為劉于榕過世後,被告憑以向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應具有形式真正。
③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雖未提出原本供本院勘驗,然
觀其上被告、周玲如、周振裕、周建全之印文樣式,與新北○○○○○○○○115年4月14日新北樹戶字第1155842428號函文所附保存被告77年5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周建全88年1月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周振裕64年3月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周玲如85年8月1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11頁)之印文重疊後顯示為相同形狀、大小、文字樣式之印文,足見系爭協議書被告、周玲如、周振裕、周建全之印文確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為相同之印章所蓋印,另系爭協議書尚有周麗文印文,原告將系爭協議書拍照後傳送給周亞蓁(原名為周麗文),周亞蓁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有原告與周麗文LINE對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系爭協議書被告印文既為被告之印鑑章所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及因被告未親簽、親蓋印章在系爭協議書上,故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即無可取。
⑵系爭協議書上面所記載文字為「立協議書人同意建物搭配土
地基地持分如下」,苟依原告所言,系爭土地為周振裕夫婦借名登記在兩造、周建全、周建安、周亞蓁,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則建物搭配土地基地持分,則由周振裕夫婦決定即可,何需由立協議書人即兩造、周建全、周建安、周亞蓁、周玲如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物搭配土地基地持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周振裕夫婦借名登記在兩造、周建全、周建安、周亞蓁一節,顯有可疑,再者,系爭協議書上亦無任何周振裕夫婦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記載,又被告自85年10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380後,即保管持有所有權狀原本,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380地價稅,於106年劉于榕去世前由劉于榕繳納,其後由被告繳納,原告未曾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認被告長期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並非僅為出名登記人甚明。又周建全過世後,周建全之繼承人(陳麗萍、周湘涵、周沂瑤)於106年11月8日將登記於周建全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200移轉登記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其移轉持分並非系爭協議書備註欄所寫周建全204/10000、移轉原因為贈與並非借名關係終止,另周振裕過世時,周振裕之全體繼承將登記於周振裕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276以分割繼承之方式,於112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兒子周柏維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9頁)。堪認不論周建全之繼承人陳麗萍、周湘涵、周沂瑤於106年11月8日以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萬分之200予原告,周振裕過世,原告兒子周柏維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1萬分之276,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出名人死亡,原則依民法第550條本文因出名者一方死亡而消滅而請求返還不同,亦難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名持分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原告自承書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原來是婆婆要將2106建號移轉到婆婆名下,才請代書來,當天要順便辦理將各基地持分移轉各建物分得人名下,但因二伯周建全未領印鑑證明,但有帶印鑑,因為婆婆同時要確定每個人分得的建物坐落的土地持份土地,所以順便請代書計算,現場所有蓋章的人都在,系爭協議書是代書所寫,只有蓋章部分是在場人各自蓋上。後來因為小姑於94年6 月19日過世,所以遲遲未辦。當時婆婆在,只能向婆婆請求將被告、周建全、周振裕應移轉給原告的土地持分移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依原告所言,系爭協議書只是原告婆婆即劉于榕要確定分得的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持份應為多少,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無法直接向被告而只能向婆婆請求移轉系爭借名持分,亦即縱使被告同意建號2104號建物搭配系爭土地持分為1萬分之760含系爭借名持分,然或因系爭借名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有償或無償、劉于榕有無另補償被告、劉于榕就周振裕夫婦名下所有財產如何管理與分配尚未確定等原因,因而未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借名持分,況依原告所言,周振裕夫婦就系爭借名持分與被告間存有借名關係並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則何以劉于榕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印,是以,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認定周振裕夫婦就系爭借名持分有與被告存有借名契約,並轉讓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合意,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借名持分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周振裕夫婦就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持分為1萬分之2380,縱高於原告或原告配偶周建安,然此或係基於傳統重男輕女觀念或長子多分觀念之因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持分為1萬分之2380均係父母基於情誼所為贈與,尚無違常理,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借名持分與周振裕夫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並轉讓予原告。
⑶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周振裕夫婦與被告就系爭借名持
分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周振裕夫婦轉讓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借名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借名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婆婆即劉于榕要確定分得的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持分應為多少委託代書計算並撰擬,並由立協議書人即兩造、周玲如、周亞蓁、周建全、周振裕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物搭配系爭土地持分為多少之協議書,已如前述,就系爭借名持分,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轉讓之相關文字記載,原告亦自承書立系爭協議書後,僅能向婆婆請求而無從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借名持分,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借名持分,難認有據。⒉縱認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借名持分為真,被告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斷消滅時效之承認,須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以契約承諾其債務者,始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⑵經查,原告縱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借名持分,然
該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即91年12月31日起算,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移轉系爭借名持分予原告。原告雖舉兩造於112年6月5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主張被告於明知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先表示「爸爸這萬分276權狀在你那嗎?我拿來去給代書寫讓大家簽名」,被告回以「印象中沒在我這!我找看看」「如果沒找到,我再去地政申請」,原告表示「感謝你我冷靜了」,被告回以「不會」,原告又表示「那你的那份萬分之280」,被告表示「申請可能要下午,早上..眼睛要開刀、長腫瘤要切除」,從被告前後語意所提到「申請可能要下午」,乃是回應原告詢問父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落一事,被告表示關於父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象被告並未保管,但會找看看,若找不到會去地政機關申請,且因上午子女要開刀,下午才有空去申請,被告並未有針對原告詢問系爭借名持分部分為任何回應,亦即原告此部分所舉,實難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協議書約定義務為承認之觀念通知,另原告以周振裕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76以分割繼承登記在原告兒子周柏維名下,即為一部履行系爭協議所載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兒子周柏維取得周振裕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76,乃基於周振裕過世後,周振裕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已如前述,尚難認為被告有就系爭借名持分移轉登記請求已經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541條第2項、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借名持分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