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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秦秀玲被 告 許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2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㈡房屋損壞未修繕之門鎖2萬元,清潔費1萬元,水電3,000元」等語(見板補字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26元。⒊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開始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日向原

告續租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1日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每月5日給付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4月起遲延繳付租金、水電費,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傳LINE訊息通知被告113年12月31日不再續約,被告雖陸續於114年5月5日、6月10日、7月7日、9月8日匯款共5萬2,000元,惟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1萬5,000元後,仍欠繳114年5月租金3,000元、114年6至9月租金共2萬8,000元、清潔費1萬元、修復費2萬元、水費2,250元、電費1,076元,共6萬4,32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另依系爭租約請求系爭租約屆滿前之租金、清潔費、修復費、水電費共6萬4,32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主張,我承認確實有積欠房租,租期屆滿後原告叫我搬離我還沒有搬,原告主張其餘損害跟請求的費用,我也承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

、兩造對話紀錄、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照片、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至43、57至67頁、板補字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而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維修費與清潔費合計6萬4,326元,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租金之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