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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張景祥被 告 杜政達

盧崇偉

林慶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政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崇偉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慶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政達負擔1/2、被告盧崇偉負擔1/6,餘由被告林慶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10萬元、3萬5,000元、6萬7,000元分別為被告杜政達、盧崇偉、林慶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政達、盧崇偉、林慶郎如依序各以30萬元、10萬元、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板橋浮洲郵局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失。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所涉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詐騙集團佯稱可提供「摩根投信」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保證獲利(下稱系爭詐欺事件),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杜政達、盧崇偉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杜政達、盧崇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5月16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具狀主張其因系爭詐欺事件,另有匯款10萬元至喻亮鈞設立之銀行帳戶、20萬元至林慶郎銀行帳戶,乃追加喻亮鈞及林慶郎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喻亮鈞應給付原告10萬元、林慶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喻亮鈞之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㈠㈡、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114年度板補字第1385號《下稱板補卷》第11頁、第69頁、第83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喻亮鈞及林慶郎與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告於被告喻亮鈞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起訴,無需徵得被告喻亮鈞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3年5月至7月間於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原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Line暱稱「趙佳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原告佯稱其係股票大師施昇輝助理,可提供「摩根投信」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上當,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惟原告匯入款項已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板補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杜政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盧崇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1號、52號起訴書認被告林慶郎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考(板補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83至9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分別將其等所申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提供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必要之助力,均各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政達給付30萬元、盧崇偉給付10萬元、林慶郎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政達自114年5月3日起(送達證書詳板補卷第53頁);被告盧崇偉自114年4月18日起(送達證書詳板補卷第55頁);被告林慶郎自114年9月9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政達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被告盧崇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被告林慶郎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姓名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 匯款金額 原告 匯款日期 1 杜政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2 盧崇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3 林慶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00,000元 113年7月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