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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 告 李淑玲被 告 蕭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押租金1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即未付租,迄114年6月14日租約終止日止,共欠9個月的租金計7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後,尚欠租5萬6000元未給付,爰本於租契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6000元。系爭租約既於114年6月14日屆期終止,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不歸還原告,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自114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女兒在房客簽約後,隔日於房客出門後,即進入租屋內為毀損、加重毀損等行為,迫使房客恐懼,一戶一戶搬家。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4套房共用電子門,原告女兒將門刻意敞開,不知動機何在。租處自1樓至6樓樓梯間雪白牆垣遭原告女兒經血污染。原告強盜豆拌醬、辣椒醬。原告女兒天天數度至租屋處來毀損、加重毀損等存心犯案作案,家家受損。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租約既於114年6月14日因屆期終止,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租約終止後仍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至114年6月14日系爭租約因屆期終止時止,被告既尚負欠原告5萬6000元租金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租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自114年6月15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租金;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被告提出書狀所為抗辯,經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