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陳琪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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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送達址: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 告 晨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羽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2023年度旅圖堅果系列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陳琪勳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蔡坤展出資100萬元,並約定每季召開會議、原告得監督業務並查閱帳冊、盈餘按出資比例分配,然被告自契約成立後未召開會議、未提供帳冊或正確財報,已構成重大違約,致合夥目的難以達成。原告於114年3月22日、3月28日以LINE於2023年堅果投資計畫股東(16)群組(下稱投資群組)中催告被告召開股東會議、公開財務狀況,並討論如何解決財報未提供及未分配營利的問題;嗣於114年4月12日於投資群組中催告被告提出清算方案、資產負債清單及相關帳冊,並計算原告可回收金額之依據及公式;復於114年6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召開股東會、提供最近一期財報及帳冊,逾期未履行視為解除契約,然被告於114年6月4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及依民法第692、697條規定請求解散被告並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結果內返還原告之出資,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陳琪勳25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蔡坤展100 萬元。㈢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惟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後,非必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後,並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陳琪勳25萬元、原告蔡坤展100 萬元,為無理由:
按合夥契約成立後,如合夥人未依約履行其出資義務,以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或尚未開始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則合夥之團體性尚未發生,固仍得解除合夥契約;惟若合夥契約當事人已履行出資義務,並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此際合夥之團體性已具備,其消滅自應適用民法合夥所定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得逕行解除合夥契約,致已進行之合夥事務溯及失效。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堅果之共同事業,並均已出資,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有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且兩造間之合夥已具備團體性之事實。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具備團體性,其消滅自應適用民法合夥有關解散、清算程序。再依合夥契約之性質而言,一經加入合夥,僅生聲明退股之問題,並無解除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168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自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召開會議、未提供帳冊或正確財報,已構成重大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此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琪勳出資額25萬元、原告蔡坤展100 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2、697條規定請求解散被告並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結果內返還原告之出資,為無理由:
按合夥契約一經成立,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此觀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9 條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29年渝上字第759 號裁判、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既成立合夥契約,原告陳琪勳、蔡坤展所出資之25萬元、100 萬元,已屬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先進行清算程序,待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並於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629條規定解散合夥事業,惟原告未舉證兩造間之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等事實,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云云,即不可採。再者,兩造間之合夥既未經解散、清算程序,究有無剩餘財產及其數額等均未可知,則原告陳琪勳、蔡坤展就出資額25萬元、100 萬元逕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692條、第69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陳琪勳25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蔡坤展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