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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施柏羽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5萬5,4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含遲延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2月19日,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804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新臺幣(下同)185萬5,40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第一項本金債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6之部分不存在。嗣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2月19日,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804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85萬5,400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於113年2月17日成立之借據,於超過本金185萬5,400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及違約金為0元部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又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2月19日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804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85萬5,400元部分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於113年2月17日成立之借據,於超過本金185萬5,400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簡吉志、李志修(下逕稱其名)向渠等所稱之金主即被告借貸220萬元,及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簡吉志、李志修僅提供內容完全空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簽立。詎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實僅交付現金185萬5,400元予原告,逕自預扣3個月利息19萬8,000元、手續費13萬2,000元、代書設定費用1萬1,000元、地政規費3,300元、謄本費300元,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應以被告委由李志修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185萬5,400元為準,其餘部分既未交付原告,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據約定利息為前3個月月息3%即年息36%、第4個月起月息2.5%即年息30%,按民法第205條,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應為無效,又系爭抵押權利息部分記載為「無」,則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至系爭借據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參拾元計算」,相當於年息109.5%,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2月19日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804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85萬5,400元部分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於113年2月17日成立之借據,於超過本金185萬5,400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李志修介紹,於113年2月17日向伊及訴外人吳哲維(下逕稱吳哲維)借貸220萬元,伊及吳哲維各提領現金110萬,合計220萬元,委由李志修轉交予原告,經原告如數點收無誤,且利息及手續費於原告借款時皆已詳細告知,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現金185萬5,400元予原告,約定之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依法無請求權,且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顯見被告於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時所受損害以可由遲延利息填補,違約金應酌減至0,從而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2月19日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804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85萬5,400元部分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於113年2月17日成立之借據,於超過本金185萬5,400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因兩造對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主觀上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且已親自收足無訛者,除借用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外,自非不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參照)。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委由李志修代為出面處理並交付借款且預扣利息198,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4頁),並有本票、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借據、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5頁),惟原告爭執系爭借款於交付借款之際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855,400元,並提出原告與李志修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經查:⒈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二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

將前條金額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有原告提出其於借款時就系爭借據拍照之影像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除借用人即原告提出相當之反證外,自非不得解為貸與人即被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觀之李志修與原告連繫時向原告表示:「中和莒光路公寓借

貸案....當天支付金額為1,855,4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再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於交付借款前有唸出「借款220萬元,該抵押借款已全部收到」之錄影內容,然該影像顯示,被告於唸出「該抵押借款已全部收到」之前或之後均未清點置於桌面上之借款現金,亦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3頁),則被告抗辯李志修已幫原告清償債務計767,200元,錄影影像上桌面上借款並非220萬元,及該影像並未顯示原告有清點交付之借款,原告於影像上雖讀出借據上所寫已「親收點迄」220萬元,上開證據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已交付借款220萬元事實之證據。當天李志修交付之金額乃李志修先傳給被告「當天支付金額為1,855,400元」,即預扣3個月利息19萬8,000元、手續費13萬,2000元、代書設定費用1萬1,000元、地政規費3,300元、謄本費300元,實際僅交付借款現金185萬5,400元(含已幫原告清償債務計767,200元)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已將借款22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難認可採。本件消費借貸貸予之本金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1,855,400元為準。

⒊基上,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故利息(含費用)先扣之金錢借貸,及預扣手續費13萬,2000元、代書設定費用1萬1,000元、地政規費3,300元、謄本費300元,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本件原告主張由李志修交付借款現金185萬5,400元,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之借款金185萬5,4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僅成立185萬5,4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其餘部分則不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據約定利息為前3個月月息3%即年息36%、

第4個月起月息2.5%即年息30%,按民法第205條,年息逾16%部分之利息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並防止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若以媒介信用條件不佳之人向他人貸款為業,卻利用該人經濟弱勢之地位從中巧取高額利益,將使債務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致債務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顯非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並與民法禁止重利盤剝行為之意旨相違,難認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經查,系爭借據雖未記載利率。惟於第5條第1項記載:本借貸金錢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李志修傳送借貸約定之利息為「利息3分,第4個月

2.5分」(見本院卷第49頁),如原告按約定給付,則原告每月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本金的3%,每年則為本金的36%,依前段說明,就超過年利率16%者,應屬無效。故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利息」就超過年利率16%部分,應屬無效。

㈤按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

⒈觀之借據第7條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叁拾元整計算至

清償日止(倘若乙方未按時之復當其約定利息或未按時清償借貸金額,則甲方(即本件原告)有權向乙方索求違約金)」;第8條約定「若因債務不履行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應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與丙方一併承擔」(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依系爭借據第八條約定,若因債務不履行,原告應承擔賠償,兩造約定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核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具有促使原告遵期清償、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及原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

⒉再觀之兩造於借據第六條就借款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16%,(

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且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尚須支出催收處理成本,並衡酌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若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應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一併承擔;則第七條之「遲延違約金」,則為每萬元每日30元,相當於年利率109.5%(計算式:30元÷1萬元×365日=1.095),逾期1年違約金數額2,409,000元即高過借款本金220萬元。而被告未再舉證其除孳息損失外,另受有其他損失情事,是依前揭認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年利率16%,若再收取上開違約金,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本件損害情形而論,誠屬過高,是綜合以上各項參考因素及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酌減按本金1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被告超過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法第25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部分不存在範圍內;㈡確認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5萬5,4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 中和 民有 254 10002.02 311/200000 2 新北 中和 民有 255 3439.59 319/2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24 民有段254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 80.70 1/2 2 689 民有段254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79.80 319/2000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