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一清服飾行兼法定代理人 林意清被 告 林政逸
林文進
林志翰
郭雨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一清服飾行、林意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一清服飾行、林意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清服飾行、林意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清服飾行邀同被告林意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訂立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24萬元共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均攤本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年息5.51%機動計息,若未依約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一清服飾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30,871元、157,466元共588,337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林意清應與一清服飾行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為一清服飾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與一清服飾行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一清服飾行、林意清應連帶給付原告430,871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一清服飾行、林意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57,466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一清服飾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二項金額時,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應與一清服飾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㈠一清服飾行、林意清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
款約定書、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餘額、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第22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清服飾行、林意清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 (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合夥債權人在各合夥人未退夥前,請求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並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應訴,當認已獲各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各合夥人,而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持之對各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一清服飾行為合夥團體,原告既未能證實一清服飾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合夥債務,其對於合夥人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本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給付,且原告對於一清服飾行取得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即得以該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對合夥人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在合夥團體之外,併列合夥人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為共同被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併請求合夥人林志翰、林文進、郭雨希、林政逸應與一清服飾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清服飾行、林意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