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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陳敬瑋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陳王麵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泰德前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各稱398、398-1、395、395-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陳泰德生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權利均讓與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000352號存證信函(下稱3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之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遲不自動履行,原告遂於102年間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395-1、398-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以「起訴日當期即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而繳納4,161萬8,563元之土地增值稅(395、398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均為0元)。而被告若於101年11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即本於誠信原則自動移轉予原告,101年度395-1、398-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土地增值稅為3,690萬7,053元,是原告因被告遲延移轉登記而多繳納471萬1,510元之土地增值稅,核屬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僅先就受損害471萬1,510元之其中165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告前於110年5月間以同一事由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賠償,經被告異議後,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受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故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理論,原告均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㈡原告雖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主張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語云云,惟查:證人陳騰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不當得利事件,於111年7月21日的證詞屬新證據,且證人陳騰翌於該事件之證詞,實與系爭土地無關;其餘證人A01、A06、A03、A02、A05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於101年7月間討論返還系爭土地情事,是本件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仍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主張被告因遲延移轉395-

1、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多繳納471萬1,510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二審追加60萬元),經前案訴訟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情,有前案訴訟一、二、三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30號卷第77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在前案訴訟既表明一部請求160萬元, 因金錢之債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則原告前案訴訟一部請求之160萬元與本件請求之165萬元,應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前案訴訟確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一部請求之160萬元為限,本件餘額請求之150萬元尚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案訴訟一部請求之160萬元與本件請求之165萬元,雖

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業如前述,但前案訴訟已將「被告未於101年間將395-1、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列為該案之主要爭點(見前案訴訟一、二審判決內容),可見上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始由法院作成被告未於101年12月4日前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遲延辦理395-1、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斷,是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兩造自不得推翻前案訴訟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關於「被告

未於101年12月4日前將395-1、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非因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爭點判斷云云,然查:①原告所舉訴外人陳騰昱於111年7月21日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90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述:「(問:陳泰德是否於101年6月間將全部對外借名土地的權利都讓給被告A07?)對,我有看過權利讓與的法院公證書」等語(見原證7,本院卷第181頁),顯然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弟陳冠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有爭執,始未依原告於101年11月間寄發之352號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4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原告之判斷。

②原告再以證人A01、A06於本院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於101年

11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352號存證信函時,就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權利均讓與原告乙事難諉為不知,惟A01係原告之母,其所述關於被告之配偶陳專潤得隨時探視陳泰德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何況依證人陳品翊到庭證稱:伊曾到醫院看過陳泰德兩次,一次是陳泰德剛住院時,第二次是跟伊父親、三個姑姑、一個姑丈去,那時陳泰德已經病危,所以應該是他去世前不久去的。伊第一次去看陳泰德時,他精神狀況就已經很不好,他都講不出話,只能用眼神交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A01於本院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間收受原告之352 號存證信函時,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歸屬情形已然知悉或難諉為不知。至證人A06固到庭證稱:伊於101年7月間曾至A03之里長辦公室討論395-1、398-1地號及其他借名被告、陳專潤土地返還條件事宜,當天除了伊外,還有A03、A02、A05(更名陳品翊)、陳專昱、陳敬忠在場,當天是談借名部分要返還予原告,A03等人表示如果我們把陳泰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的債務還清,就可以把土地返還,那天是陳專昱約我們大家一起過去談,伊不記得被告或陳專潤有無在場,伊不是很清楚被告或陳專潤有無委託A03、A02跟伊等談,但A03、A02是陳專潤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惟證人A06上開證述已為證人A02、A03、陳品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縱令證人A06上開證述為真,依前案確定訴訟判決可知被告係於101年7月底始收受陳冠穎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利用陳泰德罹患重病治療期間,極力要求將借名登記被告之土地,授權由原告全權處理,亦不讓其親近陳泰德,為恐損及其權利,希望被告公平維護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等情,是證人A06上開證述亦無從推翻前案訴訟關於被告未於101年間依352號存證信函將395-

1、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爭點判斷。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承上,本件應受爭點效判斷拘束,認定被告未於101年12月4

日前依原告寄發之352號存證信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遲延辦理395-1、39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移轉登記所生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其中165萬元損害,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