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張正和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監視器D、監視器E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報備在案之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管轄之建物範圍為
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至26號建物(1至5樓)以及1196號建物(1至5樓)。
㈡被告之子張清霖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
1196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楓林社區(下稱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或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在1196號1樓建物外之騎樓牆柱裝設有監視器(即附圖所示監視器A;下稱監視器A),所監視之畫面位置對準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194巷(下稱1194巷)此一無尾巷之出入口。沿著此條無尾巷則住著楓林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各號均有1至5樓)之特定社區住戶,凡騎乘機車腳踏車出入、開汽車出入、走路出入此一出入口,都一律被監控攝影,已侵犯楓林社區住戶之隱私權。故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A。
㈢被告之子張炳榮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
下稱1194巷1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楓林社區區權人會議或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在1194巷1號1樓建物外之鐵皮雨遮上裝設2支監視器(即附圖所示監視器B、監視器C;下分稱監視器B、監視器C),所監視之畫面位置對準1194巷此一無尾巷之出入口。沿著此條無尾巷則住著楓林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各號均有1至5樓)之特定社區住戶,凡騎乘機車腳踏車出入、開汽車出入、走路出入此一出入口,都一律被監控攝影,已侵犯楓林社區住戶之隱私權。故原告依據公寓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B及監視器C。㈣查楓林社區共有部分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00○0000號等及2、3、4、5樓公共設施)地下層(下稱353建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監視器D(下稱監視器D)、監視器E(下稱監視器E)為被告未經楓林社區區權人會議或原告管理委員會同意所設置,所監視之畫面位置對準該地下停車場之往來車道,則沿該條車道所停放之汽車住戶,其出入停車道都一律被監控攝影,已侵犯特定停車住戶之隱私權。故原告依據公寓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D及監視器E。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49至350頁、第483頁)
1.被告應將裝設於1196號1樓建物外之騎樓牆柱上如附圖所示監視器A拆除。
2.被告應將裝設於1194巷1號1樓建物外雨遮上如附圖所示監視器B、監視器C拆除。
3.被告應將裝設於353建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監視器D、監視器E拆除。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張金火、張昌義等家族成員因繼承取得新北
市中和區之土地,而於民國77、78年間與建商陳松雄辦理合建,並分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有79使字第476號、79使字第477號使用執照。而79使字第476號使用執照包含A、B、C三棟不同建物,彼此以道路區隔,且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土地部分則於98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編列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85地號土地)。被告等家族與建商陳松雄並簽有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等家族提供前開地號土地(原外員山段4地號)與建商陳松雄合建,雙方分配5層樓房及地下室之各半,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被告家族共分配門牌號碼1194巷1號(228至232建號)、3號(233至237建號)、5號(238至242建號)、7號(243至246建號、251建號)、6號(302至306建號)、8號(307至311建號)、10號(247至250建號、312建號)及12號(313至317建號)建物8棟共40戶及依據所分配建物8棟含地下室車位、防空避難室。(註:A1棟及A2至A5棟不屬於原告楓林社區範圍)㈡因辦理合建時,被告係以當時未成年之長子張清霖、次子張
炳榮作為79使字第476號使用執照起造人。故於建築完成後,A1棟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至5樓)即登記於張清霖名下。B1棟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194巷1至5樓)即登記於張炳榮名下。而被告則為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同時為保障自身及住戶居住安全與居家財產安全,便授權給被告女兒A06全權處理。該監視器所監視範圍僅限被告自家門前公共通道,與其他巷內多數住戶所安裝之設備無異。退一步言,目前1194巷中其他住戶也普遍設有監視器,如若僅針對被告家人之房屋要求拆除監視器,顯有選擇性執法與差別對待之疑慮。
㈢A1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至5樓)與B、C
棟建物地下室不相通、水電未共用,且自建築完成以來均各自由所有權人獨立使用,彼此互不隸屬,並非屬於同一社區。(被證2)㈣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固為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再參酌該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佐以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徵諸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2項有關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等規定,益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法律、住戶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行使其管理權,並得以自己名義起訴。反之,倘非基於法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管理委員會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訴之餘地。是以,公寓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圍,不包括在未獲全體區權人授權的情形下,本於管理委員之決議,逕自代表全體區權人提起公寓條例第36條以外之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全體區權人授權起訴,故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應屬無據。
㈤就附圖所示監視器A部分:
1.監視器A係位於1196號1樓,屬於明華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明華社區)管理範圍,與楓林社區無關。
2.監視器A位置在騎樓牆柱上,該騎樓牆柱為張清霖所有1196號1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該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故該騎樓之所有權及使用利益均歸屬張清霖,非無權占用。㈥就附圖所示監視器B、監視器C部分:
1.公寓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以避免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關於「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認定標準乙節,自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於規約規定或依區權人會議決議,惟該行為是否係屬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非僅得以規約約定及區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標準,且規約內容是否即得限制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視個案情形審酌(內政部94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181號)。
2.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所稱「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係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內政部營建署98年9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61073號)。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住戶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為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有容忍之義務,限制部分所有權或使用權行使,係屬強制規定,故住戶均應遵守之。且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厲害之調和及衡平考量,更需耐心協調,以利紛爭得以妥善解決。因而「協調」為相關爭議處理之先行程序,於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前,必須符合「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之要件。
3.故原告依據公寓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內政部函文得於規約規定及經協調仍不履行時,才能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㈦就附圖所示監視器D、監視器E部分:
1.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所謂「必要之處置」,參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自應限於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不及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排他權利。且管理委員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共有人,是原告依該條例第9條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D、監視器E並無理由。
2.再者,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所稱「另有約定者」乃指該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物之分管約定而言。原告前曾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部分353建號地下層之停車位,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並於判決理由明確指出:「堪認楓林社區建商有以新北市○○區○○段000○號持分比例高低表彰有無停車位之區別」等語,足證353建號共有人間確實成立有分管契約。附圖所示監視器D、監視器E即設置在停車場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車位及車道位置上。
㈧附圖所示系爭5支監視器安裝的位置,均在被告地主方與建商
合建契約約定之立體分配分管契約範圍,所拍攝的範圍也僅在被告地主方分管使用範圍,均在合理拍攝範圍內,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住戶之門口或室內進行拍攝,且係基於實際公共安全事件之發生,具體且有安全防護之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屬正當行為。1194巷之巷道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自始為原地主被告張姓家族所有,並非楓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地主方擁有該道路土地所有權、處分權與收益權。被告地主方在該私設巷道設置監視器,僅維護自身土地安全,且攝影範圍也僅在自身門前特定區域,並未侵害他人隱私。
㈨原告自己所設置之監視器總計35支(如被證10地面層配置圖
紅色圓點所示),且多設於85、86地號土地範圍內,並伴隨在1194巷巷道(私設道路)停放車輛及搭建雨遮等使用情形,顯見於楓林社區內,監視器設置及相關使用方式,係長期存在且普遍之生活狀態。反觀被告設置之監視器僅5支,遠低於楓林社區住戶整體設置情形,且均設置在被告依與建商合建分屋契約所取得分管使用範圍土地內或其專有部分建物騎樓範圍內,並未逾越其使用權限範圍。又被告設置監視器之目的,僅在維護自家停車場空間管理、門禁安全及出租營業場所之安全需求,並非單純私人監控用途,若被告之監視器因掃射公共空間停車場,而有可能照到其他用車人,此與一般大眾平常私設騎樓、公共空間之監視器,難免攝入通行路人之狀況並無二致,屬於設備運作之通常結果,難謂具有針對特定人侵害隱私之故意或不法性。是以,原告對社區內其他住戶大量設置監視器之情形長期未加干預,欲僅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選擇性行使權利,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85至486頁)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0○○○號、2至26(雙)號
、1196號建物,均為使用執照號碼為79中使字第476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範圍,上開建物為公寓條例施行前之79年3月21日建築完成。其中1196號1樓建物之建號為新北市○○區000○號,被告之子張清霖係於79年6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迄今;1194巷1號1樓建物之建號為新北市○○區000○號,被告之子張炳榮係於79年6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迄今;另新北市○○區000○號(下稱353建號)則為中正路1194巷1至24、26號、1196號等及2至5樓公共設施。此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41695196號函影本、上開223建號、228建號、353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164、41、43、45-53頁)。㈡附圖所示監視器A位於被告之長子張清霖所有1196號1樓建物
騎樓之梁柱上,如原告所提原證10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61、363頁)。監視器A為被告所設置,為被告所有。
㈢附圖所示監視器B、監視器C位於被告之次子張炳榮所有1194
巷1號1樓建物大門上方之雨遮上,如原告所提原證11、12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65至371頁)。監視器B、監視器C均為被告所設置,為被告所有。
㈣附圖所示監視器D、監視器E位於353建號地下層,監視器D位
置如原告所提原證13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監視器E位置如原告所提原證14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77頁)。監視器D、監視器E均為被告所設置,為被告所有。
㈤被告與訴外人張金火等共7人公同共有楓林社區內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巷0號1至5樓、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2至5樓、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2至5樓、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2至5樓建物,而為楓林社區之區權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具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為坐落85地號土地上之楓林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或楓林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同意,擅自於楓林社區內如附圖所示A、B、C、D、E處設置系爭5支監視器為由,分別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4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支監視器。原告雖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依前開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應認原告已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權人對於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自具當事人適格。
㈡1196號(1-5樓)建物(下稱1196號建物)屬楓林社區範圍:
1.原告主張1196號建物係屬原告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楓林社區範圍內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96號建物已另成立明華社區,並推選被告A06為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故1196號建物並不屬於楓林社區範圍等語。
2.經查:⑴被告之女A06固於111年12月依公寓條例第26條向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成立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並經中和區公所於111年12月21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84562號函回復及檢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份告知該所知悉存查,然該所備查函僅係回復申請案件已經該所及新北市政府存記備查供機關事後監督之用,該函並非變更之合法要件,亦不生權利(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故有關之變更是否適法,係屬私權,與該所之備查無涉,此有中和區公所於114年11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30909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使用執照影本、中和區公所於111年12月21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84562號函影本、明華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明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227頁)。
⑵按公寓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
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屬於⑴非封閉式,⑵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物(數棟建物之地面層1樓相連通,則屬同1幢建物),⑶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⑷住宅與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符合上述要件者,方得依上開程序成立分區管委會。而依中和區公所前開114年11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14230909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41695196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楓林社區範圍內成立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疑義一案以該函說明略以:公寓條例第26條僅適用於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公寓大廈之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1196號建物雖為地面層獨立、有獨立出入口,惟系爭使用執照範圍並非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公寓大廈,故無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可證1196號建物自楓林社區範圍內劃出獨立成立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不符上述⑶、⑷之要件,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經楓林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與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⑶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第3款規定:「適
用範圍:…㈢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而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係依公寓條例第26條申請成立,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之規定。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之成立,業經楓林社區區權人會決議並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以及1196號建物得單獨就公共基金設立專戶及帳冊獨立運用。則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之成立,自不能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辯稱已合法成立明華社區管理負責人,故1196號建物並不屬於楓林社區範圍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1196號建物仍屬楓林社區範圍,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A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A,自需以監視器A之設置係侵害楓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為前提。
2.查監視器A位在被告之子張清霖所有1196號1樓建物騎樓之梁柱上方角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5613066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361、363頁;板簡字卷第29、33頁),堪以認定。而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楓林社區建物係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本無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再者,監視器A所位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乃係登記為1196號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楓林社區之「共用部分」,此有1196號1樓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46229843號函所檢送1196號1樓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147、153頁),故監視器A係設置於張清霖所專有之系爭騎樓上,自無侵害楓林社區之「共用部分」可言。
3.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A,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1項第5款、第5條,請求被告
拆除監視器B、監視器C部分:
1.按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6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B、監視器C係位於被告之子張炳榮所有1194巷1號1樓建物大門上方之雨遮上,如原告所提原證11、12照片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65至37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照片顯示,上開2支監視器之鏡頭,係分別朝向1194巷之巷道兩端,並無針對楓林社區何特定住家為拍攝。又1194巷之巷道所坐落土地為86地號土地(詳如附圖),該筆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A02、張昌羲、張茂程、張素霞、張金火、張美雪、張淑娟等人所共有,並非楓林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卷二第155至161頁所附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且被告稱其家族與建商合建時,並沒有將86地號土地賣給建商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87至488頁),原告並未爭執。是86地號土地(重測前:外員山段4-15地號)雖為系爭使用執照建案之建築基地之一(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79中使字第476號」使用執照影本),然該筆土地並不屬於楓林社區之共用部分(按所謂共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係被告與張昌羲等其他共有人所私有,故非屬原告管理委員會可管理之共用部分範圍。且1194巷係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非僅供楓林社區之住戶通行,被告設置監視器拍攝該巷道,是否因此侵犯通行於該巷道之不特定人之隱私而應予排除,此非屬原告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範疇。再者,1194巷巷道兩側有多戶住家之大門、雨遮、公梯門口等處亦均設置有監視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至91頁),可認其等亦認有於住家大門前設置監視器監看1194巷巷道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能說明上開監視器之設置與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B、監視器C有何差別,以及何以原告未要求其他區權人拆除上開監視器,卻獨認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B、監視器C有違反公寓條例第5條之情事而應予拆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設置監視器B、監視器C,業已妨害楓林社區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有何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B、監視器C,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拆除監視器D、監視器E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查353建號屬楓林社區之共有部分,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3頁)。而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被告雖為楓林社區之區權人,並於353建號地下層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然該地下層除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外,其餘部分包含車道、牆面、梁柱等,仍屬楓林社區之共用部分。而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D係在該地下停車場入口鐵捲門左側牆壁上方,拍攝範圍包含車道及部分停車位(見原證13照片,即本院訴字卷第373、375頁);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E係在該地下停車場被告所自行編號⑥之停車位前方車道上方之梁柱上,朝該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方向拍攝,拍攝範圍為該停車場鐵捲門之出入口及通往該出入口之車道(見原證14照片,即本院訴字卷第373、379頁)。是監視器D、監視器E設置之位置,均屬楓林社區之共有部分,堪以認定。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楓林社區規約有規定區權人得於353建號地下層私設監視器,或其設置監視器D、監視器E係經楓林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且其於楓林社區地下停車場上開共有部分之牆面、上方梁柱設置監視器D、監視器E之行為,非屬依該停車場牆面、梁柱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使用,則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D、監視器E,自屬有據,而應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D、監視器E,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