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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顧敏華被 告 廖根頡

劉晉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廖根頡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廖根頡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廖根頡、劉晉孜(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及周至柔均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並大量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其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周至柔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被告廖根頡,該集團不詳成員遂另於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6日8時48分許、10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17萬元,共74萬元至A帳戶,被告二人及周至柔乃於該(8)日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街28巷附近某洗車場會面後,由被告劉晉孜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小黑」偕同周至柔及被告廖根頡一同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350萬元,並當場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小黑」嗣後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劉晉孜,被告劉晉孜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廖根頡、劉晉孜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廖根頡、劉晉孜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匯款共74萬元之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與周至柔即本件詐欺行為中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調解成立,約定周至柔應給付原告24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惟就其連帶債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周至柔、被告二人、綽號「小黑」之人,共計4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8萬5,000元(即74萬元÷4人)。則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與周至柔調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金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即74萬元-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4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