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許國展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董秀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稱本件返還投資款項訴訟,原告在每份書狀、錄音及每次開庭,都在揭露兩造婚姻期間的隱私與瘡疤,為保障被告之隱私權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為不公開審理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係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經查,原告並不同意不公開審理(見本院卷第419頁),且本件兩造係返還投資款項訴訟,紛爭期間雖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然攻擊防禦方法與個人隱私或秘密並無關係,本件亦無其他不宜公開審理之事項,自無不公開審理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110年9月間被告以代投資購屋為由,強令原告將所有房地貸
得款項委由被告投資,原告分於111年9月14日、15日、16日各匯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迄未完成任何投資購屋行為,爰依114年3月30日家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為不得解除或終止,被告亦無正當法律原因受有原告交付之資金,致原告財產減少,依法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另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期間,被告以「剁手指」、「
毆打原告」、「砸原告手機」、「30萬元換一條命」等語,以脅迫、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逼迫原告解除定存交付更多委託金額,原告為求脫困、避免危害發生,於113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爰依上開事實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⒈原告未曾委任被告投資購屋,被告否認450萬元係基於委任關
係而交付,實際上這筆錢是贈與,原告應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註記「450萬委妻投資」係由原告單方填寫,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且被告所持存摺未見相同匯款註記,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所為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曾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嗣後匯
給被告之450萬元,其中150萬元實係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婚前存款,故縱認450萬元係「委妻投資款」,至多亦僅有300萬元。此外,原告給付被告450萬元時未說明係委託投資,其行為具贈與之行為外觀,被告基受贈之意思受領款項,兩造已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如主張交付係因意思表示錯誤所致,自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原告逾期未行使,即不得再以此為由否定贈與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基於自己之行為而交付,如主張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並未脅迫原告,原告非因脅迫而匯款30萬元予被告:⒈原告113年7月28日甫因外遇悔過並承諾再犯要賠償被告,詎
即遭發現仍與訴外人陳人禾存在逾越分際之對話,方有113年11月1日被告質問、要求賠償之行為,是時難期待被告能以慎思熟慮、平穩溫和之語句;況原告明知被告父親當時經診斷出惡性腫瘤末期,心情抑鬱不已,循此脈絡下之言論,應屬情緒氣憤下之抒發或虛張聲勢,未有傷害或強暴脅迫之真意,原告對話亦始終未出現心生恐怖之情狀,且當天原告就已經道歉並與被告和解,顯見兩造均不認為有脅迫原告意思表示之情形。
⒉再依兩造對話所示,原告起初即表達:「我剛剛不是在解了
嗎?難道我們剛剛操作是假的?」、「電話來,我問銀行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如果現在可以解我就會給你不是嗎?」、「反正我付嘛,我現在不是就要付了嗎?」、「我已經打電話去一銀問怎麼回事。」等語,足見原告付款並非出於被告之脅迫,被告並未脅迫原告交付財物。又原告113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係被告提早遷出婚後共同居住所之在外租金補償22萬元,及原告與女房東不當交往賠付原告之賠償金8萬元,且兩造討論給付租金額時,語氣平緩無衝突,更無原告指稱之脅迫情事。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0年9月14日、15日、16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共450萬元予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匯款8萬元、22萬元,共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3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匯款45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屋,被告迄未完成投資項目,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以脅迫、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交付30萬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於110年9月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間,有無以脅迫、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交付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款項及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代投資購屋為由,強令其將所有房地貸得款項交予被告投資購屋,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110年9月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屋,並分於1
11年9月14日、15日、16日各匯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貸通知書、還款明細表及兩造112年2月18日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6頁、233至238頁)。依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原告雖於註記欄有清楚記載「450萬委妻投資」,然此記載卻未見於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內(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此記載僅係原告單方面的記載,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已成立委任投資之契約。又兩造雖於112年2月18日間曾有對話:「(被告:為什麼,為什麼不是我想貸,你就要貸,為什麼我的意見不能當作參考,不貸我們怎麼買房子啊);原告:哦,我不是也貸了嗎」、「(被告:你不也貸了);原告:對啊。(被告:你不是也貸了,你貸了什麼);原告:不然你戶頭的錢不是我貸的嘛」、「(被告:啊,請問你現在怎麼辦,錢我也不會再拿出來,錢我也不會再拿出來,還可以拿出來房子要寫我的名字,我拿出來買房子,你的意思是說那我有貸給你啊,那你就拿出來買房子,好拿出來買房子);原告:當初借那個錢不就是為了買房子嗎」,此有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上開對話提及原告貸款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流向,雖與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貸通知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相符,可認此段對話應與該次匯款450萬元有關,然上開對話所提到的「貸款」、「頭期款」、「買房子」等語,並無從證明係原告委託被告購屋投資,亦有可能是原告貸款後贈與被告金錢,藉以協助被告購買屬於自己的房子。
⒊至於被告辯稱此450萬元款項並非委任,應成立贈與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親自簽署用印之聲明書在卷為憑,該聲明書明確記載「本人A01(身分證字號)匯到老婆A02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的每筆款項均為心甘情願無條件贈與,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3頁),故縱認原告匯款450萬元時有委任被告購屋投資之意,然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已清楚明確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該款項已為被告受領,堪認兩造於當時已達成贈與契約的合意並履行完畢,至為明確,此時原告僅能依照民法相關規定撤銷本件贈與,無從依委任契約或一般雙務契約之方式,終止或解除兩造契約。然原告對被告未為任何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有原告贈與之45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⒋原告另主張上開聲明書係遭被告逼迫所撰寫,並提出111年9
月21日22時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然細譯兩造此部分對話內容,除兩造日常對話外,並無從看出被告有任何強迫原告簽立上開聲明書之舉動或言語,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原告所簽立之聲明書不生效力。
⒌綜上,依原告主張,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45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的原因,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成立委任投資之法律關係,其自無從終止(或解除)。從而,被告受領占有該45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難認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間,有脅迫原告交付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秘密錄製兩造之對話,但依錄音檔案所呈現之對話經過、聲調及語境,可知兩造之陳述均具任意性,而為呈現並保存被告於對話中之內容,採取除錄音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確有困難性,於蒐集證據之過程中,也查無原告以顯著限制人格權方式取得錄音之情狀,被告權益縱受有侵害,也屬相較輕微,是權衡原告之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之人格權損害,原告以卷內錄音作為證明被告對其有脅迫行為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仍有證據能力,不需加以排除。又被告泛稱原證17、17-1、17-2之錄音及譯文有經過截頭去尾及剪接,有前後不一致等情,不可採信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完整錄音檔案光碟交付被告,被告亦補充提出原告未提出之譯文(見被證7),而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原證17、17-1、17-2之錄音及譯文具體有何不相符之處,故原告所提之原證17、17-1、17-2之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⒉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達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無脅迫之情事,應從客觀認定,並非當事人自己心理感受到有壓力就可以隨便誆稱被脅迫,亦須被脅迫人確因脅迫方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剁手指」、「毆打原告」、「砸原
告手機」、「30萬元換一條命」等語(下稱系爭脅迫言語),脅迫原告解除定期存款並交付款項,原告因而匯款30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11月1日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婚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97至100頁)。然依當天被告為系爭脅迫言語前之兩造對話:「(被告:你覺得是對我好就是對我好,你什麼時候要解定存?);原告:我剛剛不是在解(定存)了嗎?難道我們剛剛操作是假的?」、「(被告:你在這邊你什麼都答應我,出去所以你明天又開始不聯絡了嗎?);原告:電話來,我問銀行到底是怎麼回事。」、「(被告:22萬啊,反正總共就是22萬啊,租金加2萬塊,陳小姐的2萬塊。那你過來看啊,兩萬塊九個月對不對);原告:嗯」、「(被告:你明天要匯22萬給我,你有辨法一次匯22萬給我嗎);原告:解定存不就是了嗎」、「(被告:解了又怎麼樣?解了有辦法會給我嗎?);原告:問他嘛,他(銀行)如果現在可以解我就會給你不是嗎」(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堪認原告在被告為系爭脅迫言語之前,係在平和的狀態下,自願給付金錢予被告。
⒋又細譯系爭脅迫言語之對話內容:「(被告:我等一下就打
你,是不是,沒關係,我今天我媽的就坐牢。);原告:算了我也不要逼妳,對妳確實會做到,我打給客服電話好不好」、「(被告:...,我今天砸下去我們就出不去了,你試試看);原告:我給你密碼,手機我也拿不走,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被告:再囉唆我就把你手指砍下來喔,把你大拇指砍下來):原告:現在是怎樣。(被告:什麼怎麼樣);原告:蛤現在到底是要怎麼樣,連手指砍下來都說了。(被告:對阿,我直接把你手指砍下來弄密碼);原告:齁」、「(被告:A01你為什麼要這麼對我);原告:我剛說了我夾在中間我很為難」、「(被告:你打阿,我現在跟你講我要30萬,你整個定存都要給我);原告:你覺得我現在有辦法含扣(台語:反抗之意)什麼嗎?那妳手上拿那個,拿那個叫板手,剛剛總說要砍我手指頭,我現在能說什麼。(被告:所以你要告我嗎?):原告:我現在就是要打電話問客服,什麼時候可以用麻。」、「(被告:A01你今天差點活,你今天是用30萬換你的一條命喔,你明天。);原告:什麼,聽不懂。(被告:你今天是用30萬換你的一條命喔);原告:喔」(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依上開對話,當被告要求原告解定存,並說出原告主張的系爭脅迫言語時,原告的反應是「算了」、「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現在是怎樣」、「現在到底是要怎麼樣」、「我很為難」、「我現在能說什麼」、「我現在就是要打電話問客服,什麼時候可以用麻」,原告語氣難認有害怕之意,反而是略顯無奈,並百般安撫被告。復參酌兩造言語爭執,原告匯款30萬之後,兩造之對話隨即回復日常生活,原告還幫被告購買晚餐並協助處理日常家務,此有兩造於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LINE對造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再參以原告起訴之初,係表示這30萬元亦是委託被告投資款項(見婚字卷第23至24頁),之後原告雖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改稱係因被告脅迫才匯款,惟其於準備書狀中係先稱「原告為求脫困、避免即刻危害發生」(見本院卷第24頁),至審理後期才改稱其有感到畏懼。綜上事證,審酌原告匯款前後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被告固有為系爭脅迫言語,惟原告並未因此感到害怕,原告匯款30萬元給被告,並非因被告為系爭脅迫言語所致,被告所為難認屬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