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 告 林威豪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俊銘
林俊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172元,及被告林俊銘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被告林俊宏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卷宗【下稱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撤回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聲請,故原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先予撤回,並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87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俊銘受託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林華毓索討債務,遂於111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2把,夥同被告林俊宏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忠爵,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曹逸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因未遇林華毓,而由原告出面,雙方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及公園街口之小吃麵攤(下稱本件地點)談判,並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且能預見如持西瓜刀揮砍攻擊頭部,可能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本件地點由林俊銘先持店內椅子砸向原告頭部後,再由被告分別持林俊銘攜帶之西瓜刀,朝原告之頭部揮砍數刀,原告遂高舉雙手阻擋被告攻擊並逃出店外,被告猶持西瓜刀一路追砍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伸側及曲側肌腱斷裂、左手拇指伸側肌腱斷裂、左手尺骨近端骨折、左手背、前臂、手肘裂傷(3、1、7及4公分)、左肩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4公分)、右前臂肌肉、肌腱斷裂、右前臂橈神經分支斷裂、右前臂裂傷(5公分)、左側頭皮裂傷併皮膚缺損(5公分)、左耳裂傷(2公分)及右側頭皮裂傷併皮膚缺損(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結果,支出醫療費用118,172元,且因系爭傷害而於住院期間12天、休養3個月期間均須請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之,共支出看護費用204,400元;又原告目前年僅40歲正值壯年,因本事件受傷之痛苦,身心受嚴重驚嚇傷害至今仍無法平復,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俊銘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醫療費用均無意見。系爭傷害應無請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林俊宏則以: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之醫療費用118,172元不爭執;就看護費用,固不爭執原告有住院12日,然加護病床2日係由馬偕醫院醫護人員予以觀察協助,且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中亦僅載明「宜休養三個月」,並非載明「需專人照顧」等字樣,又原告自承係親友照料而無實際請看護照顧,故無請看護之必要;就精神慰撫金,原告自承其當時無工作,且本件之紛爭係因原告先以大剪刀攻擊被告所引起,林俊宏僅係出於自衛而砍傷原告,且原告未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屬不可回復之傷勢,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本件起因於林俊銘受託向林華毓討債,原告出面為其姐姐談判,並先以攜帶之大剪刀刺向林俊銘,又以大剪刀刺傷林俊宏,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林俊宏為防止原告繼續攻擊,始持林俊銘攜帶之西瓜刀向原告揮砍,故損害之發生係由原告所引起,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共同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朝原告之頭部揮砍數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44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林俊銘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林俊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8,172元等情,業據提出僅供申請市民醫療費用補助或急難救助使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北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原告有無付清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醫療費用等情,經馬偕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告)已付清醫療費用。」等情,有馬偕醫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嗣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172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2日、需休養3個月,合計102
日需由其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4,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經查,觀諸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欄略以:「患者(即原告)因上述診斷(即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急診就診,急診紀錄如下:111/08/26 21:07:49-111/08/27 00:38:00。於同日入住本院外科病房。於111年08月27日接受清創、雙手神經肌腱探查縫合手術、骨折骨復位及副木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5日接受頭皮清創及局部皮瓣手術。患者於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9月8日住院1次,共計12天,包含加護病床2天,111年9月8日出院。骨科就診日期:111/09/14。整形外科就診日期:111/09/09、111/09/14。宜休養三個月。」等情,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馬偕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他人看護照顧及看護期間若干乙節,經馬偕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告)因雙側上肢撕裂傷合併多處肌腱斷裂,與右側上臂運動神經斷裂導致術後追蹤期間右側腕關節無法做伸展動作(垂腕),手指伸展功能也明顯受損。…在門診追蹤期間,因雙側上肢皆需要以副木固定,的確需要他人看護照顧,惟因後續病人未再回診,無法判定需專人照護之總日數。」等語,有馬偕醫院114年11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74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門診追蹤之期間內均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未實際進行門診追蹤,然審酌原告之傷勢為雙側上肢,且多處肌腱斷裂、神經受損而需將雙肢固定,其個人行動必然受有較大之限制,不分黑夜白天均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故即便夜晚,亦須他人看護,協助其下床完成如廁等活動,自應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是其主張上開住院期間、休養期間共計100日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應屬有據,可以准許。至加護病房期間,病患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師照護,家屬不得入內照顧,僅得在特定時間進入探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原告上開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共2日,自無由其親屬或聘請專人看護之事實及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⑶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之,此數額未逾一般
看護費用標準,尚屬合理。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信。基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0日,已如前述,依前開每日2,000元計之,其得請求看護費用200,000元(計算式:2,000元x100日=2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並因此歷經就診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林俊銘從事收帳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林俊宏於案發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工作,現在監服刑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間僅因債務之糾紛,被告竟共同持刀欲殺害原告之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手段,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應准許。⒋基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為668,172元(即醫療費用118,17
2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剪刀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剪刀攻擊之情形,然觀諸案發經過為被告2人與原告在本案地點談判過程中未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手持剪刀分別刺傷被告林俊銘之背部與被告林俊宏之鼻樑後,即由林俊銘先以店內塑膠椅砸向原告頭部,2人並自攜帶之包包中各拿出西瓜刀朝原告之頭部、手部揮砍,且見原告頭部已有明顯傷勢未罷手,仍持續追砍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8,172元。又林俊宏於114年12月29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為原告清償提存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林俊宏已提存款項後,為618,172元(計算式:668,172-50,000=618,172)。
㈤承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18,17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林俊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林俊宏自113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172元,及林俊銘自113年3月24日起、林俊宏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