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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嚴世村被 告 馬光宇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5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34號「下稱訴字」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8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之詐欺方法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匯款28萬5,000元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給擔任司機兼監控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再由王志聖持以向第三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28萬5,000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匯款28萬5,000元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事實,有原告110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就原告部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不爭執,然否認犯罪,並辯稱係受第三人徐照明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段而受騙所為(見訴字卷第73頁),惟經本院刑事庭依歷次警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如何獲取利潤重要事項未能提出說明,併參被告曾從事保全、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將其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交與他人,暨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而認其辯解不足採信。故被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出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28萬5,000元當可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8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29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