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 告 歐陽鍾顯被 告 黃仕宏(原名黃煒庭)
董育鑫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8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1、1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仕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董育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仕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鴻運-陳仕傑」、「潘仁凱」、「梁詩彤」、「劉詩彤」、「莊立國」、「李詩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接受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同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餌,誘騙原告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遂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光榮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予被告黃仕宏;再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交付投資款項600,000元予被告董育鑫,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並分別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被告分別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同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150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分別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1,300,000元、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仕宏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育鑫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仕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董育鑫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被告僅爲單純之業餘幣商,絕無與所謂詐騙集團勾結,更無參與詐騙集團可言。對於所謂詐騙集團所爲之詐欺行爲,更一無所知,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1、150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卷宗在卷為證,並有原告及被告於另案刑案偵訊時之陳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免責聲明、KYC用戶申請表影本與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介面、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參酌(見另案刑案113年度偵字第27221卷第13至21頁、第52至62頁、第93至94頁、112年度偵字第78229號卷第101至102頁),另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前揭受詐欺取財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董育鑫固以前詞抗辯,主張其為合法幣商云云。然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董育鑫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董育鑫係由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客服」之人介紹原告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果若本案確係正常且為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該「客服」之人為何不自行出售虛擬貨幣獲利即可,反而還介紹客人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套利,顯屬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董育鑫、黃仕宏就其等與「客服」之人聯繫之過程,乃相當重要之虛擬貨幣交易證據資料,然被告2人卻均異口同聲辯稱:找不到人、找不到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另案刑案112年度偵字第81690號卷第16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71568號卷第42頁背面),益徵所辯個人幣商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原告等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為受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
項,已如前述。則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原告均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方與被告2人聯繫見面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經原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則被告2人倘非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明確指示原告與被告2人聯繫,並由被告2人經手高額款項,其理自明。⒊又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等文件或轉幣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原告之詐術,且該等匯入錢包最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此有幣流分析及錢包地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刑案112年度偵字第78229號卷第99至102頁),益徵原告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被告2人出示前揭文件無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2人經查獲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等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云云,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董育鑫、黃仕宏係另案刑案詐欺共同正犯之認定。況被告董育鑫、黃仕宏所負責向原告收受款項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⒌從而,被告董育鑫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被告2人確為詐欺共犯無疑。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分別為1
,300,000元、600,000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仕宏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300,000元;請求被告董育鑫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6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月15日分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黃仕宏自114年1月16日起、被告董育鑫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仕宏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董育鑫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分別依聲請、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