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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榛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育村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被 告 吳昭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58,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持打火機引燃廢棄紙箱後,將該紙箱放置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兩車中央,嗣火勢延燒至A車及B車,造成A車、B車及車上物品均焚燬,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就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無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即A車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價值,故應以A車原價之1/10做為計算,就附表編號2即B車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為797,588元,另就附表一編號7-28部分,原告未詳加舉證亦未提出相關購入之憑證,且未列折舊,應由原告聲請送鑑定比較客觀,營業損失應參考國稅局對於行業上利潤當參考數據,車貸是原告應每月自行繳納,不能以購買新車的利息當作營業損失,應以原告每月營業收入參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火燒燬原告所有之A車、

B車及其上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故意以放火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就A車、B車及其上物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A車為100年出廠,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則於被告放火時之112年12月,已逾4年,又參被告放火燒燬A車,已無從修復,則A車之殘值應為新車車價之10分之1,再據原告提出車價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與A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輛新車價為925,000元,是A車之殘值應為前開價值之10分之1即92,5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A車繳銷牌照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支出A車之繳銷牌照費用2,0

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A車因遭被告燒燬無從使用,因而須繳銷牌照,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2,000元,為有理由。

⒊B車部分:B車為111年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95頁),依原告提出B車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附民卷第33頁),可見其購買日期為111年3月9日,則出廠日期依在此日期之前,以111年1月份(推定為15日)出廠估算之,而依上開契約,可見B車之現金價為144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被告放火時之112年12月7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4,81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4,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B車使用牌照稅4,500元部分:被告固對於原告支出此部分之

使用牌照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不論被告有無縱火,車主即原告本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稅捐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⒌購買新車車貸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燒燬A車、B車,

需購買2台新貨車,因而支出利息共508,800元,據其提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重車攤提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75頁),可見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台自用小貨車,2台自用小貨車分別之利息金額為256,240元、252,560元,合計508,800元。原告因被告放火行為,致A車、B車遭燒燬,堪認有購買新車之必要,而此部分之利息,為原告購買新車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亦足認具有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⒍其餘物品及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A車及B車遭燒燬之照片(

見附民卷第77-105頁),可見現場除A車及B車外,尚有車上若干物品遭燒燬,堪認原告已就受有損害乙節盡舉證之責,然該等物品已遭焚燬,無從辨識物品內容,亦不可知各別使用年份及原始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此部分之損害為2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共1,258,115元(計算式:92,500+2,000+454,815+508,800+200,000=1,258,11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8,11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貨車即A車 437,000元 2011年式Fuso3.49噸貨車 車體損失 2 貨車即B車 1,231,000元 2022年式Fuso5噸貨車 3 A車牌照繳銷費用 2,000元 4 B車牌照稅 4,500元 5 車貸利息 256,240元 營業利益損失 6 車貸利息 252,560元 7 帆布2件 7,000元 3,500×2 其他財物損失 8 網狀帆布2件 6,000元 3,000×2 9 推車(烏龜車) 10,400元 1,800×8台 10 貨車綁帶 2,250元 150×15條 11 AIR TAG 2,000元 定位器×2 12 球鞋2雙 9,000元 adidas/mereire 13 拖鞋 1,300元 三井購 14 衛星導航 23,600元 garmindrivesmart86×2 15 平板 49,800元 Ipad air 512G×2 16 雷射測距儀 6,000元 BOSH 17 藍牙喇叭 7,600元 SONY×2 18 電動工具 13,150元 makita DST421 19 電動工具 11,200元 makita DFN350 20 電動工具 10,500元 makita DAS180 21 工具電池 6,400元 BL1860×2 22 工具電池 1,400元 BL1041 23 工具電池 1,900元 BL1021×2 24 地毯 108,000元 13,500×8支 25 木箱1批 75,000元 26 壓克力製品1批 92,000元 27 火場垃圾車清運費 45,000元 3車 28 貨車拖吊費 16,000元 2部 合計 2,688,700元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40,000×0.438=630,7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000-630,720=809,280第2年折舊值 809,280×0.438=354,4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9,280-354,465=454,815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