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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陳易平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陳新安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新安(下逕稱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14,3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2日確認訴之聲明為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對陳逸偵請求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自其20歲成年以來,即不斷在外欠債,經常以償還地下錢莊及汽車與機車典當質押之債務、在外租屋及日常三餐接濟等理由,口頭向原告借款,直至99年11月14日,已累積債務逾50萬元,被告遂於同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當天被告另借款4,809元,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本票1紙,嗣於同年月24日被告再借7,000元,復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同額本票1 紙,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511,809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09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過錢,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及借貸合意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簽立系爭本票是為了保護媽媽受原告脅迫下所簽立,即於簽立本票當日之99年11月14日、24日,原告站在房門口,恐嚇被告若不簽的話每天問候你老母,看你如何24小時保護你媽等情,此有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08號保護令可參,是故兩造間並無真正金錢往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且迄今未為還款,固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及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相關判決為證。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被告並不否認為真正,而抗辯系爭本票遭原告脅迫所簽發,然縱使系爭本票並非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發,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以系爭本票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14日、24日確實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至於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後迄仍由原告持有中,依上開說明,可能原因多端,惟究難以此反證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存在。又原告所提出被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對借款人提出重利等刑事告訴之相關判決,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下錢莊債務,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甚明,則原告就本件借款,並未舉證已經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抗辯未收到系爭借款,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09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新安 50萬元 99年11月14日 100年1月1日 WG0000000 2 陳新安 4,809元 99年11月14日 100年1月1日 WG0000000 3 陳新安 7,000元 99年11月24日 100年1月1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