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陳易平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陳逸偵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惠美為原告與同案被告陳新安(另經本院判決論斷)之母親,被告為陳新安之同居人,於97年12月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自書借據予林惠美,承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且當事人提起之訴是否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無待於當事人主張。
三、經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10日以被告於同年7月31日因車禍肇車需用金錢,向其借款2萬元,並約定於每月領薪日給付本金加計利息3,000元返還借款,詎被告僅清償2,000元借款,及支付8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履經催告仍未依約清償等情(另併予主張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與本案無涉而不予贅述),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借款,經三重簡易庭以被告居住地位於桃園而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嗣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8,000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復以被告積欠其2萬元,並提出被告於97年12月之手寫借據「我從未說過不還陳易平先生所借予我的二萬元整(已付2,800元,含手續費)」為據,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原告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更行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重複起訴而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