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 告 方少威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峻佑
吳敏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林峻佑、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振榮」、「李善萱」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於112年4月間,由「施振榮」、「李善萱」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儲值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6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面交投資款項70萬元,嗣被告林峻佑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化名「張進宏」,與原告收取該款項並交付收據,被告林峻佑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指定之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址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嗣被告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向原告收取該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吳敏蔚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峻佑、吳敏蔚於112年6月12日、同年月28日前後不到l
個月間,分別受詐騙集團上層之指派,與該詐欺集圍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等工作,且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同一詐騙集團朋分,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準此,被告二人均係同一詐騙集團,且於不到1個月之間難認有任何脫離該詐騙集團之情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併查獲,且同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起訴書予以起訴,顯見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責面交取款等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賭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l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l、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林峻佑答辯略以:我不知道原告被騙的事情,我只是受人之託去拿70萬元,目前在執行中且小孩快出生無法賠償原告這筆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吳敏蔚答辯略以:我只有拿130萬元,有打算要還但目前執行中無法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交付200萬元,致其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起訴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敏蔚有罪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本件損害之事實為可採。
㈡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分別辯稱:只有向原告拿70萬元、130萬元
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系爭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雖被告林峻佑僅經手原告於112年6月12日遭詐欺之款項70萬元、被告吳敏蔚僅經手原告於112年6月28日遭詐欺之款項130萬元,並均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緊密,被告林峻佑、吳敏蔚係隨時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成員指示取款,系爭詐欺集團間之犯罪行為應視為整體,依據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亦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4年9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