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 告 林嘉紋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被 告 艾樂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陳順鑫律師
許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因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範圍等事項
存在分歧,幾經協議後,兩造同意終止勞動關係,就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取得共識,並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10日匯款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114年4月薪資(含特休代金、補休)、114年5月薪資至原告帳戶。被告雖於114年5月10日有匯款121,611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其中42,611元應為被告計算原告之114年4月及5月薪資,經原告計算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情形,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已於114年5月14日補匯款特休三日代金4,600元及勞健保費用594元,以上共計5,194元,足見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匯款時確有短少給付情形。又兩造原約定被告需於114年5月2日以掛號寄送非自願離職單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遲於114年5月15日始收受上開文件。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薪資、寄送非自願離職單及服務證明書,已有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應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及律師費12萬元,共計62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被告雖抗辯於原告任職期間常有薪資發放短少情形等語,惟其與系爭協議書之是否履行無關聯,被告仍應依約履行義務,縱原告於在職時知悉上開情形,充其量屬被告長期未依約履行之描述,不構成被告免除或減輕其契約責任之法律依據。被告再抗辯已於114年5月2日以掛號方式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即原告遭退回郵件之文件無意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締約時被告自行提出並同意之金額,僅因被告自身違約反稱金額不合理,難認可採,再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本即促使當事人誠實履約並具違約嚇阻效果,並非僅限於填補實際損害,則上開約定無顯失衡平或顯然過高情形。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離職前管理被告公司薪資發
放系統及辦理員工薪資發放事宜,被告依據該系統計算原告之薪資為42,611元,並於114年5月10日連同上開薪資及和解金一併匯款予原告,嗣後發現系統計算有誤,亦立即將系統漏未核算之代金匯款予原告,又被告已如期依原告所留存地址於114年5月2日寄發非自願離職單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僅因原告未領取而遭退回,被告嗣後有再次寄出,原告直至114年5月15日始簽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唯一會計,明知於每月薪資發放亦時常有短少情形,尚需員工領取薪資後再行核對,且系爭協議書僅明確約定和解金額,未明確記載薪資部分,被告實無理由惡意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及因原告未領取被告依約定時間寄送文件而需背負鉅額違約金,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律師費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經兩造協議後,兩造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於11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匯款42,611元予原告,後發現系統計算有誤,再於同年月14日匯款5,194元予原告(含特休代金4,600元及健保費594元),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12萬元律師費等節,有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系爭協議書、匯款紀錄、律師委任契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頁、第25頁、卷二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律師費12萬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匯款和解金及薪資121,611元予原告,惟薪資部分有短少,短少之金額為42,611元,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補匯款5,194元(含特休代金4,600元及健保費59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轉帳戶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於114年5月10日匯款和解金7萬元、114年4月薪資(含特休代金、補休)、114年5月薪資至乙方(即原告,下同)薪轉帳戶,第7條則約定如違反上述各條,違反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若造成他方其他損失另付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交通費用等),則被告既未將足額薪資於114年5月10日匯款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詳後述),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身為被告唯一之會計,明知其於每月發放薪資時亦常有短少之情事,故兩造於係爭和解書並未明確記載薪資部分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協議既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10日給付114年4月、5月薪資,自不因原告於為系爭協議前擔任會計時即有計算薪資錯誤之情事而有影響,被告此部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另主張原告遲於114年5月15日始收受非自願離職證明
單及服務證明書,然查,被告業已於114年5月2日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單及服務證明書,業據被告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函件掛號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65頁),足認被告確已於114年5月2日寄出,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甲方於114年5月2日掛號寄送非自願離職單及服務證明書予乙方」,並未特別載明係該日前應送達,是應認被告於114年5月2日寄出離職證明,尚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另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給付薪資有所短少,此部分不影響前開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強制被告按時履行契約,不以原告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審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亦不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唯一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且被告係自願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簽約時亦知悉應按時給付薪資予原告,卻於契約終止後遲延給付,然衡諸被告遲付薪資短少之金額僅4,000餘元,且嗣於4天後即立刻將短少之金額補匯,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明確約定和解金之金額,未明確記載薪資之金額,應認被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為50萬元,應有過高情事,應核減至四分之一即125,000元,始為妥適。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5,000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25,000元+律師費120,000元=245,000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7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