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 告 周家緯法定代理人 周子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羲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8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