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 告 蘇秋珍被 告 周二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具狀追加為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並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45萬2,736元及利息,然其狀末僅有撰狀人即本件起訴原告楊育哲之印文,此有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該書狀雖記載具狀人為原告、撰狀人為楊育哲,惟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委任狀證明楊育哲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以114年度訴第2954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其簽章之起訴狀,或有其簽名用印之合法委任狀,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