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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56號原 告 周文貴訴訟代理人 蘇承豐上列當事人對被告林楊阿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楊阿息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依被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3年12月6日即已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