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 告 邱韻洳被 告 高勖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勖倫參與李勤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並與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揮薛佑泉收購願意交付帳戶之蔡宥綸、林思同、鍾承佑及被告高勖倫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高勖倫係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高勖倫所提供前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由蔡宥倫佯向李祖慶、李敏睿購入虛擬貨幣,再由薛佑泉監督指導李祖慶、李敏睿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蔡宥倫,製造交易假象後,輾轉交與上游,或由薛佑泉、李祖慶、蔡宥綸、被告高勖倫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李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流向,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於111年10月中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原告佯稱可於「瑞鑫RU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二筆新臺幣(下同)各15萬元,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請求其餘1,546,000元部分另為判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高勖倫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前已就同一事實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高勖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5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且於115年6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佐稽。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