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 告 邱韻洳被 告 李勤
薛佑泉
李敏睿
林思同高勖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00元,及被告李勤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被告薛佑泉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被告李敏睿自民國115年6月27日起、被告林思同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如以新臺幣2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勤成立詐欺集團,並與被告薛佑泉、被告李敏睿、及李祖慶(已和解)、蔡宥倫(已撤回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揮被告薛佑泉收購願意交付帳戶之蔡宥綸、鍾承佑(已撤回起訴)、被告林思同、被告高勖倫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高勖倫係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高勖倫所提供前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由蔡宥倫佯向李祖慶、被告李敏睿購入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薛佑泉監督指導李祖慶、被告李敏睿將虛擬貨幣轉匯予蔡宥倫,製造交易假象後,輾轉交與上游,或由李祖慶、蔡宥綸、被告薛佑、被告泉高勖倫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李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流向,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於111年10月中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原告佯稱可於「瑞鑫RU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46,000元,致原告受有1,84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高勖倫賠償30萬元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高勖倫賠償其餘1,546,000元部分審酌),並聲明:⑴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000元,及自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
及李祖慶、蔡宥倫、鍾承佑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二筆各15萬元,共30萬元至被告高勖倫之系爭帳戶,而經層轉提領等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及李祖慶、蔡宥倫、鍾承佑另詐騙其1,546,000元(即1,846,000元-30萬元=1,546,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及李祖慶、蔡宥倫、鍾承佑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30萬元,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及李祖慶、蔡宥倫、鍾承佑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1,546,000元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及李祖慶、蔡宥倫、鍾承佑對原告所受3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八分之一即37,500元,惟原告業與鍾承佑、蔡宥倫、李祖慶分別以37,500元成立調解及和解,並拋棄對鍾承佑、蔡宥倫、李祖慶之其餘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調解及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鍾承佑、蔡宥倫、李祖慶之其餘請求,惟仍未免除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鍾承佑、蔡宥倫、李祖慶應允賠償之金額等於其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人調解、和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又迄至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鍾承佑已給付37,500元,蔡宥倫已分期給付12,000元(6期×2,000元),李祖慶已分期給付12,500元,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受償62,000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免其責任,至於其餘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高勖倫連帶賠償238,000元(即300,000元-62,000元=238,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惟原告請求被告高勖倫賠償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5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裁定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勤、薛佑
泉、李敏睿、林思同連帶給付238,000元,及自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勤自115年6月12日起、被告薛佑泉自115年6月23日起、被告李敏睿自115年6月27日起、被告林思同自11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高勖倫之請求及對李勤、薛佑泉、李敏睿、林思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