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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 告 賴宗裕被 告 蘇杏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其個人Instagram 帳號,包括0000_00000000及00000000000 以公開之限時動態以及置頂貼文的方式發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之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網址,前述限時動態應存在24小時,置頂貼文則於30日內不得刪除或取消置頂。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協議離婚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聲明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個人Instagram 帳號,包括0000_00000000及00000000000 以公開之限時動態以及置頂貼文的方式發布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網址,前述限時動態應至少存在24小時,置頂貼文則於三個月內不得刪除或取消置頂。

㈢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0000_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號事我的,但第二個帳號我已經關閉了,目前只有使用第一個帳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太高了,我收入不穩定還有學貸要還,我可以負擔1萬元。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0至63頁),並有上開現實動態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所得與財產(見限閱卷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當時不法侵權行為樣態、強度、持續之期間、侵權行為原因與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4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個人Instagram 帳號,包括0000_00000000及00000000000 以公開之限時動態以及置頂貼文的方式發布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網址,前述限時動態應至少存在24小時,置頂貼文則於三個月內不得刪除或取消置頂。」等語,衡諸被告係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事件所涉之刑事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網址刊登於被告個人Instagram 帳號,包括0000_00000000及00000000000 以公開之限時動態以及置頂貼文的方式發布,前述限時動態應存在24小時,置頂貼文則於30日內不得刪除或取消置頂方式,足堪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個人Instagram帳號,包括0000_00000000及00000000000 以公開之限時動態以及置頂貼文的方式發布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判決主文及判決全文網址,前述限時動態應存在24小時,置頂貼文則於30日內不得刪除或取消置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6月22日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在簽字那天你已經全部盤算好了...謝謝你讓我知道你人心險惡又很噁...別再營造人設、褻瀆女生、求母愛好嗎?別跟家裡借錢,前夫家人趕快說好話趁機逃。我的直覺一向很準,快逃。 2 113年6月22日 (張貼告訴人照片)把前妻趕出去為了找人打炮啦...已經分離了,你要拿走我身上多少錢? 3 113年6月22日 (張貼Avast Antivirus「有人正在追蹤您的一舉一動」「我們在您的PC上發現一個追蹤的COOKIE」擷圖)大家救命前夫不放過我,請問這怎麼解?我今早把全新辦Netflix和谷歌給某女生帳號,前夫完全通靈知道發生的所有事。 4 113年7月6日 (張貼電腦螢幕顯示賴宗裕Microsoft帳戶的翻拍照片)難怪我筆電投影不了電視機,我要吐了。 5 113年8月19日 各位朋友,我目前無暇花錢玩樂,找我工作可以,我缺$$所有財產也被凍結了。被前夫弄到沒有任何地方可存款積蓄。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