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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 告 李贊香訴訟代理人 謝立德被 告 王柏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所欠租金(訴卷一第11頁)。嗣原告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卷二第6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期為113年5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13,500元。因被告於114年2月起至115年2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12個月,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27,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共135,000元。原告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積欠租金135,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3,5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5號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訴卷一第15頁)。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訴卷一第15

至17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訴卷二第69至8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訴卷二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民法第43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