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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 告 葉峻昇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被 告 金紹英訴訟代理人 金彥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5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附件七項目一之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所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9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5年7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七項目一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5、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間發現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漏水,且天花板及牆面因上開漏水情形致出現汙損、霉斑之狀況,經原告委託廠商檢查後,研判為系爭5樓漏水所致,原告長期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修繕漏水問題,惟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第4點:「…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漏水情形研判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5、6樓冷水管相通)冷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及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房屋熱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所造成。」等語。可知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6樓房屋之冷熱水管破損所導致滲漏,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七項目一之修復方式將系爭5、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㈢被告應就系爭5、6樓房屋負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未盡其

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即210,357元,縱鈞院認原告請求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210,357元為無理由,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及附件七項目二可知修復費用為75,600元,因此原告至少仍得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之系爭4樓房屋損害。

㈣又本案漏水已困擾被告5年之久,被告遲遲不處理,可認原告

之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七項目一之修復方式將系爭5、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原告所述於108年發現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漏水等云云

與事實不符,請提出108年即有漏水且通知被告之證據,被告於112年知悉漏水即早於112年8月1日始做全室衛浴廚防水工程,將所有管線重拉,並排水直接由5至6樓外牆令接管直達一樓排水溝,不經過系爭4樓房屋原老舊管路,工程做了2個月,迄至9月30日才完工。期間4樓自稱屋主─羅撒於112年底、113年初也有派水電工在系爭5樓、6樓房屋檢查,確定已不再與系爭4樓房屋當時漏水有關。

㈡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並無通知,也沒有說明何處修繕與系爭5

樓有關,此證物應為虛構估價單。且原告主張之理由並非事實,故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原告自作主張並未於事前好好溝通,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讓5樓屋主視察,5樓屋主修復漏水後,亦不願意讓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查看是否仍漏水,顯見系爭4樓並不存有漏水情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6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公寓建築之上下樓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板建簡卷第49至55頁),堪予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七項目一之修復方式將系爭5樓、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七項目一之修復方式將系爭5樓、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⒈關於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部分:

⑴本件就是否有漏水情形暨漏水原因,發函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若有,原因為何?等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嗣經該鑑定機關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中八、勘察結果略以:「……3.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依據初勘及複勘確實有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現況有滴水現象、周邊有潮濕現象等漏水情形。4.如有,其確切各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或「其上頂樓加蓋之6樓房屋」所造成?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漏水位置為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詳附件三、複勘照片1、2、3、4、5、6、7及詳附件四、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平面示意圖),依據複勘檢測10號5樓房屋冷水管檢測壓力錶加壓經30分鐘後壓力降至4.3kg(詳附件三、複勘照片47)(超過誤差值0.5kg表示5樓房屋(5、6樓冷水管相通)冷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10號6樓房屋熱水管檢測壓力錶加壓經30分鐘後壓力降至3.5kg(詳附件三、複勘照片100)(超過誤差值0.5kg表示6樓房屋熱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漏水情形研判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5、6樓冷水管相通)冷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及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房屋熱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所造成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置卷外)。

⑵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

,且屋內之漏水原因,依照漏水點以觀,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5、6樓冷水管相通)冷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及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所造成所導致,堪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4樓、系爭5、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6樓房屋存有前述導致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本院並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具體修繕方法與合理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略載以「…若有漏水情形,則其具體修繕漏水之方法為何?修繕之合理費用為何?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需從5樓、6樓房屋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明管穿管處鑽孔、打除運棄、舊有冷熱水管封堵廢除、更新明管冷水管管線(含水平垂直、五金配件)、更新明管熱水管管線(含水平垂直、五金配件)、明管穿管處填補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明管穿管處聚合物水泥系防水補強及表面復原、完工室內清潔(粗清)、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台幣146,160元整(詳附件七、一)。」,即修復方式與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項目一之修復方式所示,經審酌該部分所列修復項目尚屬必要且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6樓房屋依附件七項目一所示修復方式(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為修復,以排除滲漏水原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此部分既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審酌,自無庸贅述其餘請求條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查原告系爭4樓房屋經現場勘測,確實有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現況有滴水現象、周邊有潮濕現象等漏水情形,且經鑑定後可知上開漏水情形乃係因系爭5樓房屋(5、6樓冷水管相通)冷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及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管線有破損有滲漏所造成,業如前述。而系爭5、6樓房屋之冷水管、熱水管,均屬被告所有之系爭5、6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範圍,被告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疏於妥善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5、6樓房屋之冷管水及熱水管管線,因而造成原告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而審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6.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本身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油漆剝落、裝潢受損等)之具體修繕方法及合理費用為何?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需從4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防護措施、舊有油漆、水泥打除、運棄(含施工架及導水盤拆除)、漏水處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含施工架)、快乾水泥填補整平(含施工架)、水泥砂漿加樹脂粉刷整平(含施工架)、批土整平油漆(油漆參考虹牌、青葉,含施工架)、完工室內清潔(粗清)、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75,600元整(詳附件七、二)」,經核上開修繕項目及費用亦尚屬合理且必要,堪值採信,故系爭4樓房屋所需具體修繕合理費用經估算為75,6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75,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請求系爭4樓房屋存有漏水損害之情形,故請求被告應

賠償慰撫金部分等語,審酌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乃在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現況有滴水現象、周邊有潮濕現象等漏水情形,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眼可見之油漆剝落等情,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示),堪認漏水之情形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而經審酌系爭4樓房屋受損狀況(漏水點僅位於走道天花板(樑及樑測)、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房屋屋況實屬老舊,暨本件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目前為診所負責人,年所得約為330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等情,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系爭4樓房屋相關損壞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職此,原告總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共計81,600元(計算式:75,600+6,000=81,6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板建簡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6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七項目一之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所示)將系爭5、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