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 告 陳健財
送達代收人 李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奕萱律師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新臺幣516,635元及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7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與訴外人鄧凱文等人所共同
簽發,發票日期90年7月1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91年4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881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6792號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2年9月30日經士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接續於92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4309號),因執行未果,經該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被告復於93年8月3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3717號),因執行未果,經該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嗣後被告遲至99年11月11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94450號),因執行未果,經鈞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被告復於99年12月1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13345號),因執行未果,經鈞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被告再於101、105年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3662號受理;及被告於108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77號受理。最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55號受理(下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16,635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
㈡然被告於93年8月31日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717號強制執
行事件終結後,逾3年,遲至99年間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系爭票款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票款債權利息部分為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其後被告接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使時效中斷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為此,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2.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債權憑證為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6792號執行事件於9
2年9月30日核發給被告,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附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55號執行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序對原告等人聲請下列強制執行,有以下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1.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309號:92年10月7日分案,92年11月28日執行無結果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及臺北地院114年10月31日北院信092執天34309字第114426643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85頁)。
2.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717號:93年7月7日分案,93年8月31日執行無結果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及臺北地院114年10月31日北院信092執天34309字第114426643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85頁)。
3.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450號:99年10月28日分案,99年11月11日執行無結果,發還執行名義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30日新北院胤099司執星字第9445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61至63頁)。
4.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345號:99年12月23日分案,100年1月11日執行無結果,發還執行名義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字第113345號之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79頁)。
5.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682號:101年8月14日聲請執行,101年8月29日執行無結果,發還執行名義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可證。
6.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662號:105年6月14日聲請執行,就原告部分,執行無結果。就另一債務人陳福瑜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部分,於105年7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經第三人於105年8月1日收受後,於105年10月3日向執行法院異議稱陳福瑜已於105年8月1日離職,並經執行法院105年10月11日函知被告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可證。
7.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77號:108年7月1日聲請執行,經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357號執行事件,108年7月1日執行無結果,108年9月25日發還執行名義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可證。
8.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855號(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4年7月28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可證。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12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之3年時效於94年4月18日始完成。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嗣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2年9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未逾上開3年時效。其後被告分別於92、9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序於92年11月28日經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309號執行無結果、於93年8月31日經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717號執行無結果,均如前述。上開各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於各該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時,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3年,故自93年8月31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於96年8月31日即時效完成。然被告遲至99年10月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450號受理,並於99年11月11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業如前述,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則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且依前開說明,系爭票款債權之利息部分為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又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6年8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嗣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9年10月、99年12月、101年、105年、108年、114年間再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3.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票款債權(包含本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如為後一聲明,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系爭票款債權(包含本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而查,被告於114年7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票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