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 告 楊中維被 告 黃祝英訴訟代理人 楊堉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因系爭3樓房屋管線破裂導致有漏水之情事,造成系爭2樓房屋有污水流下、天花板及牆壁變質毀損,家俱亦遭破壞而不堪居住。被告長期未將漏水事宜處理完善,致使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受損,侵害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依鑫建元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及室內勘驗查漏報價單所示,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150元。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因被告一再推託,遲未修繕完畢,造成生活環境不良,致原告及其父母精神及生理上莫大困擾,人格權遭受嚴重侵害,應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系爭2樓房屋之前屋主即原告之父業已達成若各自房屋有漏水或修繕需求,由各戶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之合意,過往系爭2樓房屋漏水亦均由原告之父自行修繕,原告概括繼承後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詎原告竟違背其父與被告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12日即知悉有漏水情事,竟拖延達10個月始提出工程報價單,長時間放任漏水擴大致房屋毀損加劇,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免責任。況原告據此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與常理及法理相違,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
有權人等情,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板司建調卷第3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本院依
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如有漏水情形,其修復所需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為何?」等情,其鑑定結果略以:經鑑定人員於115年1月30日進行初勘,並於同年3月4日進行複勘檢測作業,於系爭2樓房屋「次房間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等部位均可觀察到明顯滲水痕跡,並經專業水分量測儀器進行試水前後含水率量測及比對分析。於試水作業前,各測點含水率大多介於約10%至26%之間,屬一般建築材料乾燥或輕微潮濕範圍。惟於系爭3樓房屋「客廳廁所」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後,經至系爭2樓房屋相對應位置量測,其「客廳廁所天花板」A點含水率由原約26.7%上升至約86.5%,「次房間」部分測點亦出現由約16%上升至100%之情形,顯示於試水期間已有明顯水分滲入樓板結構體之反應。另於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後,經再行量測系爭2樓房屋相對應位置之含水率,其主臥室廁所天花板A、B點含水率亦由原約18.9%及10.9%,分別上升至約
24.2%及20.4%,顯示於持續積水條件下,水分已透過樓板結構層向下滲透。綜合上述試水測試結果與含水率變化情形研判,系爭2樓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其滲漏水來源應與系爭3樓房屋「客廳廁所」及「主臥室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或防水功能失效等因素相關,致使水分於地坪積水條件下滲入樓板結構體,進而造成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水及含水率升高之現象等語,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開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前往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勘查,並以專業儀器測量,其結果應堪採信。足認系爭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係系爭3樓房屋「客廳廁所」及「主臥室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即原告之父已有協議,若
各自房屋有漏水或修繕需求,由各戶自行負擔等情,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3樓房屋水管全面更改為明管,已阻絕水管漏水之可能等語,然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客廳廁所」及「主臥室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業如前述,與系爭3樓房屋有無改為明管無關,難認其漏水情形已經修繕完畢。是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義務保持其所有房屋之安全性,而不得侵害相鄰房屋之性能,其未保持系爭3樓房屋之防水性能,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關於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方法及必要費用,經上開鑑定機關鑑
定以:針對系爭2樓房屋因滲漏水造成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建議修復方式如下:⑴拆除受損之天花板裝修層。⑵刮除油漆剝落及壁癌部位。⑶表面整理清潔。⑷施作矽酸質系滲透結晶防水材。⑸批土整平。⑹油漆復原。⑺廢棄物清運。其修復工程費用概估約為175,329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就修復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3,150元,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然原告父母與原告為不同人格,原告父母縱有受到精神上損害,亦非原告得以主張。再者,原告自陳其38歲後就沒有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原告為61年生,其滿38歲時為99年間,其後即無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時間為113年3月12日,此時原告已無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則自難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本件僅能認定系爭3樓房屋所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有侵害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尚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板司建調卷第55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5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