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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姚文凱被 告 陳秀娥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義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1/3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3。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房屋為一獨立門戶,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其使用之完整性,且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均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每人各1/3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陳義松、陳秀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若賣掉系爭不動產,陳秀娥會沒地方住,陳秀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義松是監護人。陳義松已經退休,還需扶養被告陳秀娥,也無能力購買原告之持份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43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75.73平方公尺,

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43卷第31頁)。是系爭建物在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住單元,在整體使用上屬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申言之,如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部分並非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可行,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⒊被告雖辯稱若賣掉系爭不動產陳秀娥會沒地方居住,且陳

秀娥受監護宣告等語,然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分額後,陳秀娥可取得不動產價值1/3之款項,金額應不低,如監護人陳義松能妥善運用,應足以照顧陳秀娥之生活所需。況且,此亦非系爭不動產不能變價分割之理由,自無因此限制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1/3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3,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應分割之不動產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6平方公尺 1/4 (姚文凱1/12、陳義松1/12、陳秀娥1/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75.73平方公尺 全部 (姚文凱1/3、陳義松1/3、陳秀娥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