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 湯宜樺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陳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100000)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財產狀況。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94條、第67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板司調卷第9至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100000)及其上○○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8日之財產狀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財產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於112年8月間共同出資11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原告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45萬元,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待系爭房地增值後再出售牟利。惟兩造於113年8月間分手,兩造合夥關係已難持續,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因原告退夥後致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民法合夥之法定要件,兩造合夥關係自原告退夥生效後歸於解散。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於114年7月28日之財產狀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8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為了投資,因原告女兒考上文藻外語大學,被告建議原告可購買系爭房地以利原告女兒就學,惟原告自身資金不足,被告才協助原告出資。為使原告順利申請租屋補助,系爭房地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近期房市狀況不佳,應待房市良好後再變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兩造約定共同出資11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出租予乙方(即原告),惟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索取租金,待數年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買賣仲介費、裝修費、稅金、管理費等費用後,兩造再各自領回資金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在卷可參(板司調卷第15頁)。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同意書,係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待嗣後變賣系爭房地再分配利潤,是契約性質乃重在兩造之出資、分潤,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訴卷第59頁),是兩造未約定系爭房地屬兩造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復未約定就投資關係對外所負之債務,由全體投資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81條參照),核與民法合夥規定不符,則兩造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合作同意書,其性質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而非民法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等情,應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為了投資,是為了供原告女兒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等語。惟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合作同意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101頁),是兩造成立無名合資契約實屬無訛,被告出資之動機,並無礙於兩造成立合資契約,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效力。查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同意書,並無明定合資契約之存續期間,而有關其合資關係之終結(解散)、終結後合資財產之結算即清算、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及盈虧之分配等事項,與上開民法合夥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情形,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基此,本院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合資關係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5月28日,板司調卷第27頁)後2個月之日起即114年7月28日即歸於解散,應屬有理,兩造並應以114年7月28日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之財產狀態。又兩造迄今均未辦理合資財產之結算(訴卷第120頁),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8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待房市良好後再變賣系爭房屋等語。惟房地產價格之漲跌具有不確定性,是否上漲及何時上漲均屬不可預測之事項。兩造合資關係既已於114年7月28日終止,自應進行結算程序,以確定並分配合資財產,尚不得因一方對市場行情之主觀預期而任意延宕。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結算,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應係成立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8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