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曹逸晉被 告 林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120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此外,以1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則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另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614,241元及各該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結果。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貳部第2條第1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壹部第3條、第貳部第1條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41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計息期間 1 614,241元 11% 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