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甘琇甄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被 告 李淑芳
洪顯陞
裕康藥局(原名:介新大藥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書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淑芳、洪顯陞、裕康藥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李淑芳、裕康藥局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被告洪顯陞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李淑芳、洪顯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李淑芳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被告洪顯陞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淑芳、洪顯陞即福康藥粧藥局(按:組織種類為獨資)、裕康藥局為被告,嗣因福康藥粧藥局現已更名為安康藥粧藥局,且負責人亦變更為楊軒志,惟當時係由洪顯陞即福康藥粧藥局擔任訴外人謝昆爐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以斯時擔任福康藥粧藥局負責人之洪顯陞為本件被告,遂變更被告「洪顯陞即福康藥粧藥局」為「洪顯陞」(本院司促卷第7、53至55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更正,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謝昆爐(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歿,下稱姓名)曾先
後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30萬元。其中:
⒈7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約定謝昆爐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6
年5月10號止每月10日攤還10萬元,共70期,並簽訂返款明細(下稱系爭返款明細,即聲證2),另由「洪顯陞」、「福康藥粧藥局」(現為安康藥粧藥局)、「賴書城」、「介新大藥局」(現為裕康藥局,組織種類為合夥)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謝昆爐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50萬元未為清償。
⒉430萬借款部分:謝昆爐僅清償至剩餘180萬元時起即未還款
,原告遂於112年2月11日與謝昆爐簽訂借款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即聲證1),就債務人所欠上開全部債務,以債務人配偶即被告李淑芳、「介新大藥局」(現為裕康藥局)、「福康藥粧藥局」(現為安康藥粧藥局)、「洪顯陞」、「賴書城」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謝昆爐就該筆430萬元借款,復又陸續還款,惟目前尚積欠100萬元未為清償。
㈡是就上開2筆債權,謝昆爐尚積欠原告共計550萬元尚未清償
,然謝昆爐業於112年10月17日過世,原告自得請求其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淑芳部分:不爭執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之真正;其上李淑芳之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李淑芳所為。
㈡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部分:
⒈雖均不爭執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上「洪顯陞
」、「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賴書城」印文之真正而不爭執該些文書之真正。且原告雖主張印章遭盜蓋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按本人之印章經他人蓋用於文書上,既經本人主張遭盜蓋,雖應由本人負舉證之責,惟此項非本人蓋用印章之事實如為相對人所明知,本人即毋庸再為舉證。本件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上所蓋「洪顯陞」、「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賴書城」之印文,既均係謝昆爐所蓋而非賴書城或洪顯陞所為,此等事實復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洪顯陞、裕康藥局自毋庸再就上開印章非本人所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既明知上開藥局之大小章非賴書城、洪顯陞所蓋,則其主張賴書城、洪顯陞有授權蓋用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法定代理人賴書城僅係各該藥局
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係受雇於謝昆爐之藥師,各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謝昆爐。是藥局之行政事務均由謝昆爐負責,並由其保管藥局之大章以處理藥局之業務使用;至於藥局之小章則由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自行保管,僅謝昆爐因辦理藥局業務之需要時會向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索取小章使用,亦即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交付小章予謝昆爐僅係為辦理藥局業務之用,而不包括本件作為謝昆爐私人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洪顯陞、賴書城僅為受雇之藥師,不可能也不必要對謝昆爐私人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謝昆爐將各該藥局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均未經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之授權,且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亦從未見過上開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更不知謝昆爐有將藥局大小章蓋用其上之情事,從而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法定代理人賴書城對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遭蓋用藥局大小章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構成民法第169條本文之表見代理,故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所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法定代理人賴書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淑芳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謝昆爐簽發之本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北院司促字卷第15至22頁),復為被告李淑芳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據等私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應依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就謝昆爐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既抗辯為謝昆爐逾越授權持為其私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使用等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洪顯陞、裕康藥局就其等之印章被謝昆爐逾越授權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洪顯陞、裕康藥局以原告明知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上之印文非被告洪顯陞、裕康藥局之法定代理人賴書城所為,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洪顯陞、裕康藥局之法定代理人賴書城有授權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⒉經查,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雖辯稱福康藥粧藥局、介
新大藥局均為謝昆爐所實際經營,因藥局負責人需具有藥師資格,始由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分別登記為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之負責人,其等不可能且無必要擔任謝昆爐私人債務之連帶保證等語,復經證人即謝昆爐之子謝文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爸爸謝昆爐是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的老闆,因為開藥局的負責人必須是藥師,所以我爸爸請洪顯陞、賴書城來當藥局的負責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證人即藥局供應商高小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知道謝昆爐是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的老闆,因為兩家藥局的藥師都叫他老闆,業務往來都是謝昆爐在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明確,固堪認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均分別為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謝昆爐為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真實。然就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之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乙節,被告洪顯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大章在老闆謝昆爐那邊,小章是收在我身上自己保管,謝昆爐有需要會跟我拿,有時候謝昆爐會當面蓋,蓋完就還我,如果我隔天休假,他會前一天跟我拿,等我回來上班後還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被告裕康藥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介新大藥局的大章放在店裡面,小章我自己放在我家裡,有需要在健保文件上蓋章,我再從家裡帶小章來蓋,蓋完就帶回家,我的小章沒有讓謝昆爐帶走,蓋完章就還我了,小章都是我自己保管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洪顯陞或裕康藥局之法定代理人賴書城於謝昆爐需用其等小章時,始有要求其等提出以供其使用後即行取回等,且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既願擔任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之登記負責人而承擔藥局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參諸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均係以藥局(即蓋印大小章)為連帶保證之交易主體於該些文件上蓋印,自不能排除謝昆爐就本件借款債務與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另達成約定。又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非由本人授權所為,復就主張印文遭盜蓋之變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自難就此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⒊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另辯稱謝昆爐擅自於系爭借款補
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上蓋印福康藥粧藥局、介新大藥局大小章,均未經被告洪顯陞及賴書城之授權,並無「表見事實存在」,無須就連帶保證債務負責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如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所述,係謝昆爐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於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系爭返款明細上蓋印大小章,然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之法定代理人賴書城既係自行保管小章,由謝昆爐保管大章,並於謝昆爐索取時提供使用。則不論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是否有授權謝昆爐為債務之連帶保證,對於善意之交易第三人而言,已具表見代理之外觀,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維護交易安全,仍應認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須負授權人責任為妥。至謝昆爐與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使用印章有無逾越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當初授權之用途等情,此乃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內部應自行解決之問題,自不在原告請求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給付時所應考量,亦非本院需再加以審究者。是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無從僅憑其與謝昆爐間之內部事由而得以對抗善意之原告,附此敘明。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謝昆爐對原告之借款70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450萬元未清償,謝昆爐對原告之借款430萬元債務部分,尚積欠100萬元未清償等情,均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堪認為真實。而依系爭返款明細所載(北院司促字卷第17頁),被告洪顯陞、被告裕康藥局就謝昆爐對原告之消費借貸700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依系爭借款補充契約書所載(北院司促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李淑芳、洪顯陞就謝昆爐對原告之700萬元債務以及借款430萬元債務於積欠180萬元時負連帶保證之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芳、洪顯陞、裕康藥局就謝昆爐借款700萬元但餘債務450萬元未償還部分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以及主張被告李淑芳、洪顯陞就謝昆爐借貸430萬元但餘債務100萬元未償還部分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裕康藥局並未就謝昆爐借貸430萬元但餘債務100萬元未償還部分,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清償之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李淑芳及裕康藥局、於114年3月1日送達被告洪顯陞,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字卷第10
5、107、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淑芳、裕康藥局自114年3月5日起;被告洪顯陞自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淑芳、洪顯陞、裕康藥局給付450萬元,及被告李淑芳、裕康藥局自114年3月5日起,被告洪顯陞自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李淑芳、洪顯陞給付100萬元,及被告李淑芳114年3月5日起,被告洪顯陞自114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