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盧淑芬被 告 蘇治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本件侵權行為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被告,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向上」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相約於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4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以取信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獲利沒有那麼多,只拿幾千塊而已,可以賠償一些但是沒辦法賠償原告4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092號刑事案件卷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因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案件
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4頁、第37至38頁)。是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並共同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且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上開刑事罪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本金部分,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就原告請求其中本金10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本金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其餘本金380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債權亦於114年4月30日向被告催告,故應以114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追加請求380萬元部分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4年5月1日起,其餘380萬元部分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