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 告 霍威軍被 告 曾名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呂淂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名成、呂淂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5,000元為被告曾名成、呂淂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名成、呂淂豪如以10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政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派車手、收水等工作,與被告曾名成(下稱曾名成)、被告呂淂豪(下稱呂淂豪)、韓元承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楊世光」、「陳茜文」之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儲值款,林政緯再於113年1月24日指派曾名成駕車搭載呂淂豪當面收款,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列印代碼告知呂淂豪後,由曾名成載呂淂豪至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由呂淂豪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15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原告,呂淂豪隨後將該150萬元交予曾名成,再由曾名成以投入某汽車半開車窗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緯復於113年1月30日,再指派張寶桔取款、韓元承收水,幸原告發覺受騙,配合警方在長安公園附近,當場逮捕正向原告收款之張寶桔及在旁監控之韓元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跟原告商量,但我還款期限可能還要更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政緯、韓元承與被告2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再由林政緯指揮韓元承、曾名成負責收水,呂淂豪擔任車手等工作,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曾名成、呂淂豪因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失等情,堪可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林政緯、韓元承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原告與
林政緯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林政緯)願賠償對造人(即原告)新台幣30萬元正以解決此紛爭。二、付款方式:當場付清,不另給據。三、(霍威軍)其餘民事請求權利拋棄,願宥恕(林政緯)之行為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該調解筆錄於114年10月7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原告與韓元承成立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韓元承願給付原告霍威軍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8年1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霍威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從輕量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依原告與林政緯、韓元承調解及和解之意思,原告僅拋棄對林政緯、韓元承之其他權利,未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本件自不得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承前所述,曾名成、呂淂豪與林政緯、韓元承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15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7萬5,000元,而林政緯、韓元承和解金額均低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應分擔額,依上說明,原告各免除林政緯、韓元承差額7萬5,000元(計算式:37萬5,000元-30萬元=7萬5,000元),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又依前揭調解筆錄,林政緯於調解成立時已經當場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本件自應扣除已給付之30萬元。從而,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30萬元=55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本件起息日均為113年10月25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0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見附民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2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於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文件、洗錢財務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內容不詳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收款收據憑證1紙 經辦人簽名欄上有偽造之「許人豪」簽名署押及指印各1枚